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九二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 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縣燕巢鄉○○村○○路四五八號。詎被告 於九十年八月間入境來臺灣履行同居,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返回大陸,又於同年九 月間回台,其性愛玩,又不理家事,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與同鄉出遊後,至今 未回,毫無音訊。被告既不願履行同居,兩造婚姻已達到有重大事由無法維持婚 姻的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壯得。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辦妥結婚 登記,並約定共同住所在原告之戶籍地即高雄縣燕巢鄉○○村○○路四五八號,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其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 十日與同鄉出遊後,至今未回,毫無音訊之事實,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二日入境,尚未出境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張壯得到庭結證稱:「我 和原告認識四年多,被告我認識,我常到兩造家泡茶,也稱呼被告大嫂,但在被 告第二次回台只見過被告一次,之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了,問原告,他也說被告 去台北人就不見了」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是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 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 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 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因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 三十日與同鄉出遊後,至今已長達一年多未回,毫無音訊,被告既不願履行同居 ,兩造自是時起即未能共同居住一起,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經逸脫 夫妻生活應有之本質,若命兩造繼續維持婚姻關係,顯已悖離當初締結婚姻之本 意。本院認為在上開情況下,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是兩造婚姻既已生重大破綻,並且顯難回復圓滿之婚姻狀態,自 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審諸上 開事由之發生,衡情應由被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 訴請與被告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劉建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