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25號
KSDM,93,訴,425,200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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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蔡聰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判決確定) 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七五號一二樓之二「金永達國際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負責人,成國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判決確定)則擔任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之講師, 分別負責高雄分公司現場運作業務以及教導外匯保證金交易訓練課程。乙○○則 任職於該公司擔任主任之職務,負責金永達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 ,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 等業務。三人均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⑴會議室出租業、⑵投資顧問業 、⑶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⑷資訊軟體服務業、⑸資料處理服務業、⑹電子資訊 供應服務業」,並不包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且明知一方於客戶 與之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 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 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 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 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 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 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 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或委託專業代理人下單交易 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 給許可證照,以金永達公司名義與澳門索羅斯發展公司(SOGROS DEVELOPMENT CO. )(以下簡稱索羅斯公司)合作,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 乙○○任職期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共同在台灣招攬甲○○ 等不特定之投資者與索羅斯簽訂「同意書」,約定甲○○等人匯款至索羅斯公司 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第○○四─○○二─二─四○五二四號帳戶,或澳門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開立期貨保證金帳戶,開戶 保證金為美金一萬元以上。投資者同時簽定「授權書」,委託金永達公司所提供 之專業經理人為投資者向索羅斯公司下單,在澳門執行期貨外匯交易,金永達公 司另提供場地、設備、諮詢、顧問及專業經理人等資訊予投資者。專業代理人即 向澳門地區之銀行以槓桿保證金契約方式在澳門買賣外幣,操作之外幣包括日幣 、英鎊、瑞士法朗及歐元等各種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因係以保證金制度 交易,客戶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 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



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 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 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索羅斯公司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 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金永達公司依合 約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乙○○再向金永達公司收取每口交易新台幣五百元 之佣金。甲○○等人乃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分別匯入新台幣三十三萬元共二 筆,由金永達公司所介紹之專業經理人代理投資人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非法經 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 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委 託專業經理人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因客戶甲○○檢舉 進而查獲乙○○
二、案經甲○○告發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指述及證人吳俊 慶、于湘蓉蕭進龍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 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被告與蔡聰 益、成國財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雖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惟並無詐 財或違法吸金之情事,所生實害非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 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法典,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 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品,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應屬於金永達公司所有, 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進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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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永達公司之公司執照、員工工作申請書、徵才報紙廣告、職前訓練點名表、員│
│工薪資表、公司現金帳、每日工作記事表、客戶匯款及提款單、客戶簽約及印鑑│
│卡、客戶基本紅利申請書、模擬買賣交易表、客戶下單記錄表、客戶匯出匯款申│
│請書、追繳保證金通知書、名片及分公司聯絡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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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款: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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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索羅斯發展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