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370號
KSDM,93,訴,370,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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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七0一九號),經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一0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竟 不知悔改,其明知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開立之高雄縣 林園三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 自稱「吳豐榮」之成年男子;嗣該「吳豐榮」之男子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寄發「立豐國際投資機構」中獎傳單方式,詐騙不特定民眾財物,而甲○○於九 十年七月十八日收到上開中獎傳單,對獎後發現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 萬元,便依中獎單上記載中獎人須先繳百分之十五之贈與稅之說明,先與「立豐 國際投資機構」之人員聯絡,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李國良」之人 佯稱甲○○須將贈予稅匯入指定帳戶中,方得獲得上開獎金,甲○○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李國良」之指示,將七萬五千二百元匯入上開「乙○○」 之郵局帳戶;另將七萬元匯入「潘盈吟」之00000000000000號郵 局帳戶中(潘盈吟部分,另經公訴人偵辦中),甲○○於翌日與再該機構自稱「 康喜芳」之人聯絡後,再依其指示將二十一萬元匯入「潘盈吟」上開郵局帳戶, 嗣甲○○再與「立豐國際投資機構」人員聯絡,該機構人員又要求其再匯款,甲 ○○始驚覺受騙,未再匯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 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鳳山郵局九十年八月七日營00000000─00 二號函及所附查詢客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儲 字第零九二0七00一八0號函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獎通知單及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三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儲金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予化名「吳豐榮」之男子,供 其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之幫助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須有賴某種職業為業之意,且有反覆以同 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事實表現於外,始足當之;查本案化名「吳豐榮」之 男子,既從未到案,亦未經訊問,其是否有賴詐取他人財物為業之意,已不得而 知;其藉由被告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亦僅有本案,復查無其他詐 欺情事,自無僅因本案單一之詐欺犯行,即認該男子有何以詐欺為常業之主觀犯 意,是被告亦無成立常業詐欺之幫助犯可言,公訴人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 告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酌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即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 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即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售予化名「吳豐榮」之男子,同 時該當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按所謂「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 又所謂「重大犯罪」係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該化名「吳豐榮」之男子利用被告帳戶所詐得之財物,僅有本案被害人甲○○ 所匯之七萬五千二百元,尚難認該男子所為係屬重大犯罪所得,另被告提供其郵 局帳戶供該男子使用,亦非用以作為掩飾、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則被告自無成立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之可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張茹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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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