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二九六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九號),認為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有 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法律所定情狀,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購買或在公共場所 陳列、展示,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日,其在高雄市○○路與明華路口擺 攤販賣白文鳥、十姊妹等鳥類時,適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乙○○兜售畫 眉鳥、煤山雀、白尾鴝、青背山雀、紅頭山雀、白耳畫眉鳥、藪鳥等保育類野生 動物。乙○○雖已預見該不詳男子所兜售之鳥類,極有可能係保育類野生動物, 惟其為圖營利,於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形下,仍以每隻新台幣(下同)數十元至 一百元不等,總價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向該不詳男子購買第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 畫眉鳥一隻及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煤山雀一隻、白尾鴝一隻、青背山雀三隻、 紅頭山雀三隻、白耳畫眉鳥三隻、藪鳥四隻,欲伺機出售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十 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乙○○復在上開公共場所,陳列上開保育類野生 動物伺機出售,惟於尚未及售出之際,即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會同警員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畫眉鳥一隻、煤山雀一隻、白尾鴝一隻 、青背山雀三隻、紅頭山雀三隻、白耳畫眉鳥三隻、藪鳥四隻。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得之畫眉鳥 一隻、煤山雀一隻、白尾鴝一隻、青背山雀三隻、紅頭山雀三隻、白耳畫眉鳥三 隻、藪鳥四隻足佐及扣押物品清單、錄影帶一捲、現場照片十七張在卷足稽,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文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指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指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而言。至同法條所稱之產製品, 應係指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無疑,此觀諸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指保育類野生動物係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之規定自明。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一 詞,係指產製品而非野生動物之活體,則如上所述,保育類野生動物既已涵蓋瀕 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即毋須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詞之後,再特別標明 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故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
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者,亦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處罰之列。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聲請人認被告 所犯係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同意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野生保 育類動物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基本事實,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起訴之事實,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於警、偵訊中矢口否認犯行,且其買 賣野生動物之行為,造成自然生態之損害,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坦承認犯行,頗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並無 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 審刑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啟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寰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民國 91 年 4 月 24 日 修正】第 35 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 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 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