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8
日106 年度簡字第44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79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 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 依同法第372 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 ,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予以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 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送達日期有先後者,以最初送達之日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0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 訟法第1 編總則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文書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兆峻之戶籍住所地為「基隆 市安樂區樂一路54巷4 之2 」,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及 提起本件上訴時上訴狀載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刑事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929 號卷第9 頁、第25頁),另於偵查 中,陳報其居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5 樓」 。
(二)原審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4429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已於106 年8 月4 日送達至被告址 設「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54巷4 之2 」住所,並由被告之 同居人即其父劉德燿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4429卷【下稱原審卷】第14頁 ),則依前揭送達規定,於該日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 。又上開判決正本亦於106 年8 月2 日送達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0 號5樓」之居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 自寄存之日即106 年8 月2 日起,經10日即106 年8 月13 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地址「基隆 市安樂區樂一路54巷4之2」、居所地址「臺北市○○區○ ○街00號5 樓」既均已合法送達,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 如同時向被告陳明之住所及居所為送達,應以最初送達之 日為準,是本案上訴期間,應以最初送達日即106年8月4 日送達被告住所即戶籍地之日為基準。
(三)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然上開判決正本既於106 年8 月4 日合法送達,並自該日起發生效力,經加計上訴期間 10日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所定本院 轄區之在途期間2 日,加計同標準第3 條第第1 項第1 款 所定之被告住所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之在途期間2 日 ,被告之上訴期間本應於同年8 月19日屆滿(末日非假日 或休息日)。詎被告遲至106 年8 月3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此有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1 份在卷足憑,是被 告所提之上訴,業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王凱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