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3號
KSDM,93,自緝,3,200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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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昇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紅公司)之負責人吳慶堂(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夫妻關係,甲○○係擔任昇紅公司財務主管, 負責管理該公司之財務,昇紅公司與吳慶堂父親吳勝義所擔任負責人之勝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統公司)係關係企業,二家公司資金互相流通使用;甲○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即已知悉昇紅、勝統公司對外負債甚鉅,資金週轉已 陷困窘,竟隱匿此一重要事實,與其夫吳慶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透過代書黃秀足乙○○購買坐落高 雄市○○區○○段一小段七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二○二一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三三九巷十一號房屋)一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約定於簽約時甲○○應付款十 萬元,稅單核下時給付三十萬元,隨後辦理過戶,並於過戶至吳慶堂名下後,提 供銀行設定抵押辦理信用狀押匯,俟貨物進口銷售再分期給付價金,並以昇紅公 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日、四月五日,面額各一 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分三期給付,甲○○在簽約 與稅單核下時,皆依約給付價金共四十萬元,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一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慶堂,嗣甲○○雖依約以系爭房 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取得進口額度美金二 十萬元之擔保,開立信用狀進口貨物,惟密集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 十四日及二月十三日分四次將上開額度使用殆盡(其中一月二十四日申請二次) ,其所進口之貨物亦因遭其他債權人取償而無法銷貨,且上開三紙支票屆期經提 示均未獲付款,甲○○與其夫吳慶堂二人即藉詞財務週轉困難,之後未償還任何 款項,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代表昇紅公司出面與自訴人乙○○簽訂買賣契 約,系爭房地並已登記為吳慶堂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這只是 單純民事買賣糾紛,伊與吳慶堂沒有詐騙自訴人,我們透過林文誠介紹向自訴人 購屋,購屋目的一方面是置產,一方面也是想擴大營業,過程中都是與代書黃秀 足接洽,當初就有跟黃秀足說必須要用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作為美金帳戶之 擔保額度,然後進口木材再賣出,以賣得價款支付房屋價金,黃秀足說屋主有同 意,我們才簽約,已給付四十萬元價款,其餘則簽發三紙支票分期給付房地價款



,有約定分期開立信用狀,但沒有約定第一紙支票兌現後才能開立第二次信用狀 ,因為我們沒有辦法確定有多少貨進來,需要開立幾次,且合作金庫在九十一年 間因為稅務問題未核准勝統公司換單,並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凍結該公司之備償帳 戶,導致勝統、昇紅二家公司週轉不靈,先前開出的支票陸續跳票,貨物陸續進 口後,部分被公司債權人搬走,部分賣出所得價款存入合作金庫備償帳戶,結果 帳戶被凍結後也無法動用,所以才導致支票跳票,我們有誠意解決,但目前沒有 能力償還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夫吳慶堂及其父親吳勝義分別擔任昇紅公司、勝統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係擔任昇紅公司財務主管,二家公司係關係企業,均經營木材進出口業務 ,資金互相流通使用,被告與吳慶堂二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透過代書黃秀 足之仲介,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與自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五百 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當日付款十萬元,稅單核下三日內給付三十萬元 ,之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過戶至吳慶堂名下後二十五日內,給付一 百二十五萬元,於過戶後五十日內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於過戶後七十五日 內,再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被告即交付昇紅公司名義所簽發之合作金庫前 鎮分行支票共五紙,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一月十七日、二月 十五日、三月十日及四月五日,另約定「貸款金額美金二十萬元,如貸款金 額不足,乙方(即吳慶堂)同意所有權再次過戶歸還甲方(指自訴人)」, 嗣被告所交付前開發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一月十七日之支票二紙( 合計四十萬元)屆期均獲兌現,自訴人遂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將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慶堂,被告即於同日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 銀設定抵押權,辦理信用狀押匯,取得進口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之擔保,惟其 餘三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及 證人黃秀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份、臺灣中小企銀前 鎮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九二前鎮字第00一一五號函暨所附開發信 用狀申請書、報價單各四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勝統公司之支票帳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日止,因 存款不足大量退票,金額高達二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二元;昇紅公 司之支票帳戶亦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因存款不足大 量退票,金額高達一千三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上開二家公司之支 票帳戶則均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 市分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台票高字第一四三四號函附卷可稽。又勝統、昇 紅二家公司對外負債大約一億多元,不完全是退票所造成乙節,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二家公 司在退票前已積欠員工薪資合計約三十幾萬元,退票後公司就沒有資金繼續 經營,公司陸續向銀行借款約七千萬元一情,亦據同案被告吳慶堂供承在卷 (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上開二家公司已有鉅額負債,且資金週轉已陷於 困窘,否則當不至於退票後即無法繼續經營,被告既係吳慶堂之妻兼任昇紅



公司財務主管,負責處理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而昇紅、勝統二家公司係家 族關係企業,資金亦互相流用,則被告於出面購買系爭房地時,對於該二家 公司已有鉅額負債,且資金週轉陷於困窘一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辯稱勝統公司向合作金庫申請換單因欠稅問題才沒有成功,公司的帳 戶遭凍結,致該帳戶內存入的銷貨價款無法提領,因此二家公司週轉不靈, 造成陸續大量退票,公司債權人知悉後便將進口的貨物搬走抵償,伊才無法 依約給付尾款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合作金庫函詢關於勝統公司所開設之帳 戶目前信用情形及未核准換單之原因,該行函覆稱:「勝統公司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列入拒絕往來,目前餘額 為零,尚欠本行五千零三十萬餘元及美金四十三萬餘元,該公司於九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大額退票,在信用嚴重貶落之情形下,本行 未核准轉期。」等語,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合金前 鎮放字第0九二000三五八六號函可稽,可見合作金庫未核准換單係因勝 統公司陸續退票、債信不良所致,並非因稅務問題造成,被告所辯與事實不 符,又勝統公司於合作金庫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雖分別有餘額一百零五萬二千 五百八十元、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但該二帳戶係屬備償專戶,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而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係供銀行收回勝統公司、昇紅公司債權 之用,該專戶之款項非被告所得任意支配,被告辯稱因款項被凍結不能用始 週轉不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則被告明知昇紅、勝統二家公司 負債大於資產之情況下,仍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分期付款,嗣於勝 統公司申請換單未核准後,二家公司即陸續大量退票,致自訴人屆期未獲兌 現,顯見被告於購屋之初,並無足夠之償債能力甚明。 (四)被告另辯稱當初並未約定信用狀須配合三紙支票兌現時間分三次開立,伊分 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及二月十三日共開立四次信用狀,伊 沒有詐騙自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證人黃秀足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系爭契 約條款是由伊與被告洽談,其中第十四條之特約條款是被告要求加定的,被 告說房屋要先過戶,讓她去設定抵押開立信用狀以進口貨物,等貨物進口賣 掉之後,再把貨款用來清償房屋價款,且要分三次開狀,否則她就不買,所 以當初伊才會同意被告分三期付款(指後三期),因此雙方就加定該條款等 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見雙方雖約定被告於總價 款繳清前可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必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辦理信 用狀押匯,俟貨物進口銷售再分期給付價金,申言之,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 行設定抵押開立信用狀,俟貨物進口後銷售之貨款必須繳付分期款,而被告 固依約以系爭房地向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並取得進口額度美金二十萬 元之擔保開立信用狀,但參酌被告所交付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九十二 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日及四月五日,金額合計四百七十五萬元等情觀之, 堪認雙方係約定於隔月分期付款,縱契約未載明被告須配合三紙支票開立三 次信用狀,然觀諸被告自吳慶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二個月間即分四次密集開立信用狀,並將



全部額度使用完畢後,亦未用以支付票款等情,即難認被告開立信用狀之行 為與繳付分期款有何關聯,況被告自承部分銷售所得貨款係存入合作金庫備 償專戶,惟該專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得任意支配,有如前述,足徵被告不 但於短期內將開立信用狀之額度用磬,復未將貨物進口後銷售取得之貨款用 以繳付分期款,且於先繳付二期款項,待取得自訴人之信任將系爭房地過戶 後,即未再繳付任何餘款,難謂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五)證人林文誠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買賣是伊介紹吳慶堂黃秀足吳慶堂 與伊同是作木材行,伊與吳慶堂的父親認識約一、二十年,當初是吳慶堂的 父親說要買房子,伊就介紹他們去問黃秀足,讓他們雙方自行去談,後來黃 秀足跟伊說吳慶堂的支票沒有兌現,要伊帶她去找吳慶堂的父親,因為吳慶 堂的父親另外欠伊錢,大約欠四百萬元,伊就帶黃秀足一起去找吳慶堂的父 親談,當天從晚上一直談到隔天的凌晨、早上,在隔天早上,吳慶堂的父親 跟伊說有一批木材貨可以讓伊領作為抵債,當時黃秀足也在場,黃秀足說她 要處理吳慶堂父親工廠裡的推高機,拿去賣錢抵她的債,後來伊就先離開去 匯錢領那批貨,該批貨單純是伊與吳慶堂父親間的債務處理,價值約一百七 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之父親 吳勝義提供貨物給證人林文誠純屬解決其二人間之債務問題,與自訴人無涉 ,並未抵償本件尚欠之買賣價款,是不能證明被告於交付自訴人之三紙支票 未獲兌現後,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與計劃,亦難謂被告於簽約之際並無故意 不支付價金之詐欺意圖。
(六)綜上所述,昇紅、勝統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已積欠鉅額債務,資金週轉 困難,被告明知無足夠之償債能力,亦無充分之還款計劃,竟隱瞞其家族關 係企業無相當資力支付價金、週轉陷於困窘之事實,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與被告訂約,約定先移轉房地所有權,並先支付二期款項以取得自訴人之信 任,再由吳慶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即未再繳付任何餘款,自屬施用 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夫吳慶堂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自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迄 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嚴重影響審判程序 之進行,又事後矢口否認犯行,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素行良 好,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且被告僅係公司財務主管,對於所掌管業務仍須負責 人之授權,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世賢
法官 王啟明
法官 鍾素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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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