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3年度,12號
KSDM,93,自緝,12,2004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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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 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 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 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 事實而言;又法院審理之範圍,應以自訴狀所載之事實為準,不受自訴人所引法 條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 四十六年台上字四0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乙○○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被害人陳美英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 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嗣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二四、一八七九三、一八九八 二、二一0九四號提起公訴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 另案告訴狀所蓋收狀章日期及起訴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而依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所載,被告乙○○夥同共犯趙和中於八十四年間,由乙○○假藉仲介之名,趙 和中冒充所有權人,並出示其等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藉資取信之方式, 與欲買受之被害人訂定買賣契約,始被害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詐騙被害人交 付買賣價金後,旋捲款潛逃等情,與本件自訴狀所載事實內被告詐欺之手法相同 ,且時間緊接,顯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同一案件。是以,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明定之「 程序從新原則」,自訴人既於前案開始偵查後,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再就屬於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其自訴狀本院收狀章可憑,自非法 所准許。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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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