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68號
PCDM,106,簡上,668,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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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湧
上訴人 即
被告莊緯豪
之妻    陳孝蓁
被   告 莊緯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172 號),
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8077 號、第90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緯豪陳智湧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莊緯豪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童話世紀社區住戶,陳 智湧則於該社區擔任臨時支援之保全人員,莊緯豪於民國10 4 年8 月30日凌晨2 時49分許,飲酒後返回上址社區時,因 停車場感應器問題,前往上址社區1 樓大廳保全值勤櫃檯處 與陳智湧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詎陳智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手電筒、徒手毆打莊緯豪上肢及頭部,致莊緯豪受 有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右肩挫傷、右眼挫傷等傷害, 莊緯豪伺機將手電筒奪下後,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電筒 揮擊陳智湧之頭部,致陳智湧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嗣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緯豪陳智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 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孝蓁係被告莊 緯豪之妻,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 (詳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84 號卷第39頁),則上訴人陳孝 蓁為被告莊緯豪利益獨立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莊緯豪、陳 智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對於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智湧、證人即告訴 人莊緯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孝蓁於警詢時之證 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查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 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 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莊緯豪上開傷害告訴人陳智湧之行 為,係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等語,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 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 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 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 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 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 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 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 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 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 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 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 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 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 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 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作為認定其犯意之所在,是 以被害人受傷部位如何,犯人所用兇器如何,雖可供認定 事實之資料,究不能為殺人之絕對標準,自不能僅因被害 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 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52年度 台上字第9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案發當時被告莊緯豪為童話世紀社區住戶,告訴人 陳智湧則為東京都全公司機動組保全人員,案發當天被派 駐臨時支援該社區保全工作,顯見被告莊緯豪與告訴人陳 智湧於案發前,彼此並非熟識,亦無任何宿怨或仇隙;而 本案發生經過係被告莊緯豪酒後返回該社區時,停車場之 車牌辨識器無法感應,向保全人員即告訴人陳智湧反應未 獲回應,被告莊緯豪始前往社區1 樓大廳保全值勤櫃檯與 告訴人陳智湧理論並發生口角,告訴人陳智湧先持手電筒 及徒手毆打被告莊緯豪上肢及頭部成傷後,被告莊緯豪始 趁隙奪下手電筒往告訴人陳智湧頭部揮擊等情,則以2 人 發生口角之原因並非重大、被告莊緯豪持手電筒攻擊告訴 人陳智湧之前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堪認被告莊緯豪並無 非致告訴人陳智湧於死不可之深仇大恨,殊難想像被告莊 緯豪僅因與告訴人陳智湧因停車場感應器一事發生口角衝 突,且上肢及頭部遭告訴人陳智湧毆擊後心有不甘,旋萌 生殺人之犯意。次查,被告莊緯豪持手電筒朝告訴人陳智 湧頭部揮擊時,雖有伴隨髒話咒罵及「你該死」、「我要 給他死」等語,然被告莊緯豪當時已經喝醉,此由勘驗筆 錄顯示被告莊緯豪多次對著其妻子說「我不是你老公」等 語可見一斑,則被告莊緯豪飲酒後與告訴人陳智湧發生爭 吵衝突又遭告訴人陳智湧毆打攻擊,奪下手電筒後即朝告 訴人陳智湧頭部揮擊,核與一般情緒管理、理智控制能力 較低之人飲酒後與他人爭吵時,常會高舉物品胡亂揮舞伴 隨胡言亂語、髒話咒罵之情形無異,實難認被告莊緯豪



上開攻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之犯意。再查,被告 莊緯豪持以攻擊告訴人陳智湧頭部之工具,係配置在社區 保全值勤櫃檯之手電筒,由告訴人陳智湧管領使用,並非 被告莊緯豪預謀攻擊告訴人陳智湧而自行攜帶之武器,又 該手電筒並非金屬材質,亦非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莊緯豪當時高 舉手電筒揮擊告訴人陳智湧頭部,核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顯示告訴人陳智湧亦高舉手電筒朝被告莊緯豪頭部及 上肢揮擊之使用方式相符,而告訴人陳智湧遭被告莊緯豪 攻擊所受之傷勢為「前額撕裂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佐,並非十分嚴重之傷勢,堪認被告莊緯豪攻擊之力道顯 未盡全力,尚無法以被告莊緯豪使用手電筒攻擊告訴人陳 智湧之方式,即認被告莊緯豪有殺人犯意。是以,由被告 莊緯豪與告訴人陳智湧案發前之關係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 之動機、被告莊緯豪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 、告訴人陳智湧傷痕之多寡、受傷處部位、傷勢輕重程度 、被告莊緯豪下手情形、所持兇器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 節綜合研判,足認被告莊緯豪當時與告訴人陳智湧發生口 角並遭告訴人陳智湧傷害後,基於反擊之傷害犯意而持手 電筒朝告訴人陳智湧頭部揮擊,造成告訴人陳智湧受有前 開之傷害,並無致告訴人陳智湧於死之殺人犯意,甚為明 確。至告訴人陳智湧於偵查中雖稱被告莊緯豪一邊打一邊 罵髒話、還說要給其死,又往其頭部打,還連續攻擊,所 以其認為被告莊緯豪有要殺死其的意思等語,然上揭陳述 ,僅係告訴人陳智湧之單方推測,且依據前開證據,尚難 遽認被告莊緯豪攻擊告訴人陳智湧時,其有剝奪告訴人陳 智湧生命之殺人故意,本件被告莊緯豪主觀上應僅有傷害 之故意,業如前述,是移送併辦意旨僅憑告訴人陳智湧證 述其覺得被告莊緯豪要殺死其等語及被告莊緯豪朝告訴人 陳智湧頭部揮擊手電筒之行為,即謂被告莊緯豪有殺人之 犯意,而認被告莊緯豪應構成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莊緯豪陳智湧於上揭時、地互為毆擊之數舉動, 各係基於同一傷害目的之決意所為,各侵害同一身體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三)原審判決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並分別審酌被告莊緯豪酒 後尋找被告陳智湧尋釁爭執,2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 率而暴力相向,持械互毆,所為實不足取,及雙方年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當時所受刺激、所受傷勢等節 ,兼衡被告2 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 規定,分別判處被告陳智湧莊緯豪拘役30日、5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陳智湧陳孝蓁提 起上訴稱:被告陳智湧莊緯豪對於被訴事實均已認罪, 並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處較輕刑度或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 考量被告2 人之年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時所受刺激、所受傷勢、犯罪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上訴 人2 人上訴意旨稱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容無足取,上 訴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其等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並於本院審理時互與對方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68 號卷第53頁), 堪信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皆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楊凱真、馬中人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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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