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51號
PCDM,106,簡上,651,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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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月11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88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文賢罪證明確,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 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復就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以:被告為海山分局查獲時,有配合警方辦案 ,供出藥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減輕其刑云云。惟依本院函詢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有無因被告曾文賢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犯嫌盧振弘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該局函覆稱:本分局 查獲被告曾文賢施用毒品前,已對犯嫌盧振弘實施通訊監察 ,故本分局並非被告曾文賢所提供線索,才因而查獲犯嫌盧 振弘涉嫌販賣毒品案等語,此有該局106年7月31日新北警海 刑字第10634282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 告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中段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9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2 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經本署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 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 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884號
被 告 曾文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 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9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多次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係於101年、102年間 因三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4月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2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 食器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 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復經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號)。(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7 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 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一般日常用品所自製而成,尚非不可 移供他項用途,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尚難認定其屬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之持 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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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