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煌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6 月
8 日106 年度簡字第3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001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煌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煌修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行駛於新 北市鶯歌車站及山佳車站間之臺鐵1174車次區間車上,與江 信標比鄰而坐,因江信標使用手機時屢次不慎觸碰其身體,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林煌修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上開車廂內,對江信標出言恫嚇稱:「有種跟我下樹林… 我的小弟都可以把你打死…我就算砍你你告我也沒事」等語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江信標,使江信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信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煌修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江信標陳稱:「 有種跟我下樹林…我的小弟都可以把你打死…我就算砍你你 告我也沒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係因江信標上車後,坐到伊旁邊,結果使用手機時一直 碰到伊,伊睡覺一直被吵醒,是為了教育他,伊才會這樣說 ,當時係一時氣憤,主觀上並沒有要恐嚇他,更沒有妨害到 他的自由云云。經查:
㈠證人江信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2 月8 日當天,伊和 被告在鶯歌車站跟山佳車站中間的臺鐵1174車次區間車上發 生爭執,當時伊在座位上使用伊的手機,被告就說伊擠他, 爭執之後被告就說要叫小弟來打伊之類的,詳細的內容就跟 錄音檔內容一致,伊聽了之後內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有 說「有種跟我下樹林…我的小弟都可以把你打死…我就算砍 你你告我也沒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復 有錄音檔譯文、錄影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於 106年2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確有因雙方鄰座之肢體接觸 糾紛,對江信標稱:「有種跟我下樹林…我的小弟都可以把 你打死…我就算砍你你告我也沒事」等語。
㈡又被告對江信標陳稱「有種跟我下樹林…我的小弟都可以把 你打死…我就算砍你你告我也沒事」等語,已提及「可以把 你打死」、「我就算砍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 衡情確實會造成一般人心理懼怕,此與證人江信標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伊當時內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相 合,是被告所為,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至被告以:係因證人江信標上車後,坐到伊旁邊,結果使用 手機時一直碰到伊,伊睡覺一直被吵醒,是為了教育他,伊 才會這樣說云云,然查,上開「有種跟我下樹林…我的小弟 都可以把你打死…我就算砍你你告我也沒事」等內容,已逾 越一般講述做人處事道理之情況,且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 業如前述,且無論雙方因座位而有何糾紛,仍不應為上開恐 嚇之內容,又上開惡害通知之內容,衡情一般人均會因而感 到懼怕,被告故意為上揭言論,其主觀上應有所認識,是被 告所為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辯:伊沒有恐嚇江信 標之意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本件就被告陳稱「你這樣子講大話,你媽的屁勒」 、「你這種貨色」,尚未構成侮辱(詳如乙、貳所述),原 審誤以「你這樣子講大話,你媽的屁勒」、「你這種貨色」 構成侮辱云云,容有誤會,被告上訴以事實認定有誤為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證人江信 標因鄰座衝突,不思理性解決,竟對證人江信標恫嚇前揭言 語,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中午12時53分許,在 行駛於鶯歌車站及山佳車站間之臺鐵1174車次區間車上,與 江信標因隔鄰而坐發生肢體接觸而起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江 信標辱罵:「你這樣子講大話,你媽的屁勒」等語,足以貶 損江信標之名譽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 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信標於警詢時證述、錄音檔譯文、錄 影擷圖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 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講話是比較衝動,那些部分是口頭 禪,伊是要教育江信標的意思,沒有要侮辱他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證人江信標陳稱:「你這樣子講大話 ,你媽的屁勒」等語,業據證人江信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有說 錄音譯文內的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至第48 頁),此外復有錄音檔譯文、錄影擷圖6張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 證人江信標陳稱「你這樣子講大話,你媽的屁勒」、「你這 種貨色」等語。
㈡然查,一般社會大眾於日常對話中,偶有較粗鄙之言語,如 「你媽的」、「屁勒」、「你這種貨色」等語,分別作為發 語詞、表達否定之意及形容他人,此為一般生活中常見,亦 涉及個人生活環境之慣用語,衡情一般人聽聞上開言語,或 略覺粗鄙,但尚未達貶損他人人格之程度,故被告對證人江 信標陳稱「你這樣子講大話,你媽的屁勒」、「你這種貨色 」等語,尚未達貶損證人江信標人格之程度,亦難使證人江 信標名譽受損。是被告辯稱:伊是一時氣憤而這樣講,那些 話是口頭禪,並未要侮辱江信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尚非全然無據,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此部分公 然侮辱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行,原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