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877號
KSDM,93,簡,877,200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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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乙○○在設於高雄縣鳳山市之『元承 珠寶銀樓』內,欲先以甲○○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額為二萬 八千七百五十元之珠寶商品,詎因甲○○尚未啟用該信用卡,以致該次消費無法 成功刷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乙○○連續持用前開信用卡消費購物,使特約商店誤認被告即為「甲○○」 本人,而允其消費,被告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其意思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 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並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成功刷卡購物簽帳消費二次,均足 生損害於甲○○及特約商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 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三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各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 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既遂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其偽簽他人姓名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相關銀行及金融機構對交易往來查 核之正確性,惟其盜刷次數僅二筆、金額總計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尚屬非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 ,本件被告詐欺未遂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卷附元 承珠寶銀樓存根聯(第二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 明細表所附全國加油站大寮站簽帳單上「甲○○」之署名二枚,係被告於本件消 費時所偽簽,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然查,被告於每筆盜用信用卡消費時,均以複寫方式分別於二聯式(全國加油 站大寮站加油發票)、三聯式(元承珠寶銀樓發票)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特約 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甲○○」之署名,並由被告、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處理中心收 取保管,惟簽帳單係紙質構造,保管不易,易於受損滅失,除前述應予沒收之存 根聯上「甲○○」署名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特約商店交付予被告收受 之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及另紙元承珠寶銀樓之發票存根聯(第三聯)尚未滅失, 從而本院就該等簽帳單單據及署名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 明 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明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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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