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甲○○之女林淑婷與邱保銘為男女朋友關係,林淑婷為與邱保銘交往,搬至邱 保銘位於高雄縣茄萣鄉○○村○○路一九○巷三十號住處與其同居,甲○○於民 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前往上址尋找其女林淑婷,並在該處大聲 斥罵,因甲○○之斥罵聲吵醒邱保銘之鄰居乙○○,乙○○因而心生不滿,竟萌 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拿起刀子一把上前剌傷甲○○臀部,甲○○旋即奪下刀 子,並持刀割傷乙○○之臉部(甲○○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中),乙○○復承前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持邱保銘家中椅子毆打 甲○○之頭部,因而致甲○○受有右臀部穿剌傷(深六公分)、頭皮撕裂傷三處 (共十七公分)之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述時地持椅子毆打告訴人林勝德乙情不諱,惟辯稱: 我沒有持刀傷害甲○○,而且我拿椅子抵擋甲○○之攻擊,造成甲○○輕傷,這 是正當防衛之當然結果,主觀上並無傷害甲○○之犯意云云。經查:右述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稱:我女兒林淑婷被邱保銘誘拐離家出走,因九月 份要開學,我到邱保銘住處要他把女兒交出來,結果發生爭吵,乙○○突然拿刀 衝出來,後來我有將刀搶過來,乙○○是拿刀及椅子打我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 在場目擊之王書婷證述:我看到告訴人手上拿刀子劃傷被告的臉,後來二人就追 出去等情相符,且有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情節,與其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分布情 狀相符,告訴人當無自殘成傷而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觀諸告訴人右臀部所受之穿 刺傷深達六公分,衡情非單純徒手或用椅子毆打即可造成,應係遭持刀刺傷所致 ,佐以被告亦承認:我被告訴人用刀割傷後,有拿椅子砸告訴人等語在卷,則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在其住處附近吵鬧,盛怒之下,持刀將告訴人刺傷,進而與告訴 人發生互毆,且持椅子將告訴人毆傷,亦與常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之情節非 虛。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 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係先持刀傷害告訴人,經告訴人奪下刀子還手後,被告復持椅子攻擊告訴人 ,則被告所為並非只在防衛,尚有主動攻擊之事實,自難認為被告所為符合正當 防衛之要件。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持刀刺傷告訴人後
進而持椅子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 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 傷,告訴人傷勢非輕,且未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椅子一張為邱保銘 家中之物,非被告所有,而刀子一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本 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