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24號
PCDM,106,簡上,624,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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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惠慈
選任辯護人 黃均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106 年度簡字第22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32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惠慈緩刑貳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李冠柏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潘惠慈明知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 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使 該帳戶遭人利用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款項使用,雖尚未達於欲 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 意,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慶 中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後埔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 之成年人指示,寄送至嘉義市○區○○路000 號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黃冠傑」之人收受,容任「莊先生」使用 前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者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05 年8 月4 日撥打電話給李冠柏,佯稱係網路購物賣 家員工,因先前購買褲子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錯誤設定為 分期付款約定轉帳,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親自赴自動櫃 員機操作更正解除設定,致李冠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 萬7018元、1 萬2985元 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冠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 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潘惠慈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 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惠慈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前揭新 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依「莊先生」指示寄出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會將前 揭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付予「莊先生」,係 因為想要買房子要辦理貸款,「莊先生」說可代為製作薪資 轉帳紀錄、美化帳戶以向銀行借款,且我當天寄送之帳戶資 料並非僅有新光銀行的,還有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的帳 戶資料;而玉山銀行帳戶自95年即開始使用,是現任涮涮鍋 店之薪資轉帳帳戶,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則是金融卡帳戶, 供日常生活消費刷卡之用,我也是受騙,否則豈會將現使用 、7 月份薪資尚未入帳之玉山銀行薪資轉帳帳戶及中國信託 銀行金融卡帳戶一併交付?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且於 上開時、地將前揭提款卡依「莊先生」指示寄予「黃冠傑」 一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及快遞寄件收執聯1 張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 13頁、第26至27頁)。而不法詐騙份子於105 年8 月4 日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李冠柏,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員工,因先前 購買褲子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約定轉 帳,將導致帳戶重複扣款,需親自赴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解 除設定,致李冠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 將1 萬70 18 元、1 萬2985元匯入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柏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查卷第 6 至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8 至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卷附前揭新 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證人李冠柏所匯入之款項,隨 即遭人領走(見偵查卷第27頁)。從而,依上開事證,足認 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供該不詳詐騙份子作 為向證人李冠柏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 然。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體察之常識,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 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 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為35歲之 成年人、智力正常,且自89年即出社會工作迄今,具有相當 知識,更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有看過相關報章雜誌報導不能 隨便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人一語甚明(見本院簡上卷第 185 頁),足見被告已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 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 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曾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但 沒有辦過,因為他們說我的勞保薪資比較低,所以無法申辦 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顯然被告對其本身不 符合辦理銀行貸款要件之事實知之甚詳。又依被告與「莊先 生」、「黃冠傑」等人均未曾見面、不認識對方,也不確定 對方公司所在,且被告自承:只知道對方說可以貸到20、30 萬元,至於利息等償還條件均尚未談及一語甚明(見本院簡 上卷第194 頁);亦即被告在未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莊先生」之人謀面過,亦未詳詢貸款手續費、利息、



還款期限、撥款日期等重要事項,事先既未填寫任何貸款申 請文件,且未與對方確認貸款流程等細節,即貿然將前揭新 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更遑論寄送過程,自 稱「莊先生」之人要求被告填載之收件人並非與其接洽之「 莊先生」本人而係「黃冠傑」?凡此各節,均與正常申辦貸 款之流程嚴重悖離。況且,被告自知不符向銀行申請貸款資 格,更陳明「莊先生」是要幫其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以 向銀行貸款一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0 至191 頁),顯已潛 藏不法動機,苟真有辦理貸款逕撥被告帳戶之事,極可能另 涉其他罪嫌,其中縱使於貸款核撥後,持有前揭新光銀行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之人,即可輕易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 擅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告陷於非但未能取得所貸 款項,甚至需擔負貸款債務之處境,依上開所述,被告甚至 不知「莊先生」、「黃冠傑」之真實姓名,復查無渠等之間 有何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要謂被告即能輕率同意此種代辦 貸款之約定,亦實與常理有違。
⒊此外,被告雖陳稱:其交付的並非僅有前揭新光銀行帳戶資 料,尚有目前使用、供薪資轉帳的玉山銀行帳戶及供金融卡 消費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等語。查:被告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均於105 年8 月4 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 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0430 4 號函、玉山銀行106 年8 月15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71 7469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149 頁、第169 頁); 且參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 院簡上卷第47頁、第172 頁),均有於105 年7 月28日提領 款項致使餘額僅剩10元以內之情狀,是被告陳稱其於交付前 揭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時,有一併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應可認採。然而,該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僅為被告個人之金融消費帳戶,依該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7頁)並無定期匯入款項之情狀, 且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時,該帳戶餘額僅剩2 元(見本院 簡上卷第47頁),是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難認有何損失 或即將到期款項必須提取之情事;至於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 料,為被告目前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且領取薪資之時間為 每月10日一節,業經其自承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200 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好像是星期五寄的(按105 年7 月28日乃星期四),對方說六、日是休息,下週一會寄 還我卡片,那時我還沒有領薪水,所以不擔心薪資遭對方領 走,禮拜一(按105 年8 月1 日)我要上班,是差不多下午



的時候我才問他有沒有寄,對方說他寄出來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99 至201 頁、第203 頁),然而細繹被告於105 年 7 月28日至8 月5 日之通聯紀錄報表(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 33頁),被告除於105 年7 月28日、29日共計4 通與使用門 號000000000000號之莊先生聯繫外,雙方並無查其他通聯紀 錄,被告即使陳稱:其所使用之門號乃為易付卡,若對方未 接通則不會留下通聯紀錄,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再三向被 告確認,被告均明確陳述:於8 月1 日有電催莊先生返還其 交付之提款卡,且莊先生有明確告知已經將卡片寄出來了一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1 頁、第203 頁),顯然此催促返還 卡片之電話確有接通,何以卷附通聯紀錄報表查無此則聯繫 紀錄?況且,被告與莊先生彼此間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 身分,當無特殊情誼關係,被告何以僅憑雙方電話中短暫之 通聯結果即確信對方會依約將卡片返還?是被告前稱:曾向 莊先生確認返還卡片期限云云難以憑採,益徵該玉山銀行之 帳戶資料,於交付當時,對被告而言尚無急迫及必要性。故 被告辯稱:其除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外,尚包含其 個人目前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等 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被告自述:莊先生是要匯款20萬元至其上開3 銀行帳戶, 而其要借的款項即是20萬元要作為購屋之頭期款云云,倘真 是如此,莊先生直接將其匯入之20萬元供被告取用,銀行核 貸之款項由莊先生取走,被告直接依約返還銀行貸款利息即 可,何須如此周折,由莊先生先代為製作共計20萬元之假薪 資證明,再由被告向銀行取得20萬元貸款?進步言,被告雖 提出相關購屋、房貸等訊息(見本院簡上卷第21至29頁)證 明其確有購屋需求而向他人貸款,惟被告未曾向其提出之刊 登房屋販售訊息的屋主或仲介業者接洽甚或詢問相關房屋狀 況(如:屋齡),也未曾向銀行詢問是否可以辦理抵押貸款 ,頭期款也是自己猜估20萬元一情,業經被告自陳在案(見 本院簡上卷第185 至186 頁),顯與購屋前多會先行聯繫刊 登訊息之屋主或仲介業者詢問房屋狀況、屋齡、座落之地點 等初步訊息,如確認該房屋符合自己大致之需求,尚會向銀 行確認所欲購買之房屋可否辦理抵押貸款、貸款額度、所需 自備款或頭期款之事宜等流程不符,且被告之配偶目前已無 工作、尚有3 名子女需扶養(見本院簡上卷第184 頁),被 告何以不擔心縱使取得20萬元之頭期款後,所欲購買之房屋 抵押貸款成數不夠,最終無法達成購買房屋之心願,卻仍須 僅憑其個人最多3 萬元的薪資、於左支右絀的日常生活支出 外,尚有因貸款20萬元之利息額外費用?更遑論,被告陳稱



:我先生沒有去辦辦看信用貸款,且我辦貸款時沒有給我先 生知道,想說辦過了以後再給我先生知道一語在卷(見本院 簡上卷第188 頁、第191 頁),此亦與就購買房屋之重大抉 擇,夫妻間會先行討論、盤算彼此手中多餘資金之常情相違 ;另觀以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販售訊息(見本 院簡上卷第19頁、第21頁),被告與目前房東簽立之租賃契 約達108 年5 月15日,較之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寄送前揭 各該帳戶資料之時間,仍尚有相當之租賃期間,且被告所尋 找的均係約10多坪、小坪數的套房格局房屋,亦難認符合被 告夫妻2 人加上3 名子女之居住需求。準此,綜合上開各節 ,被告前稱:因有購屋需求方急於向他人貸款、誤入陷阱云 云,亦容有疑問。
⒌基上,無論被告是否真因申辦貸款而與「莊先生」等人有所 接洽,本案應審究者:乃係被告依前揭種種悖於常情之往來 方式,既可預見他人持有前揭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但被告卻對此 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且被告自陳:對方有要求交寄帳戶 資料前要先將前揭帳戶之餘額提領僅留數元(見本院簡上卷 第18 0頁),亦堪認被告抱有系爭新光銀行帳戶縱遭人不法 使用,反正帳戶內餘額不多,並無損失之心態。從而,被告 在未確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合理用途前,即率意將前揭新 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滿足個人 核貸之私慾,致使前揭新光銀行帳戶終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 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 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益徵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潘惠慈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其中被害人李冠柏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人所為數次詐 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係幫助詐騙份 子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新光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份子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尚需照顧3 名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惟參以其家中配偶目前待業中、尚有3 名子女 待其撫育之情狀,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及其家 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李冠柏部分之損失,共計1 萬元。如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 害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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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