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721號
KSDM,93,簡,721,2004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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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甲○○戴健文陳長欽余家棟(均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貪 圖不法利益,對於退役榮民之微薄儲蓄亦起貪念,其行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事後為被害人及時發現而追回失款,所生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提款單一紙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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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