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春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
106 年度簡字第2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丘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下列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詳 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2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第 97頁】,被告丘春華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上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97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丘春華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 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原判 決漏載,應予補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贅載刑法第2 條第2 項,應予刪除) ,各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 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1 個及現金10,400元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 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車站牌前」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本院卷第69頁、第103 頁、第104 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昀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本院卷第 98頁、第99頁)」、「證人蔡昀汝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 5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車站牌上公車時,路人告知有一名男子趁伊在準備上車 時竊取伊的皮夾等語【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78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3頁】,然證人蔡昀 汝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無法確認伊的皮夾係在何時被偷 ,伊根本沒有注意何時被偷,伊於警詢時稱是在上公車時被 偷是因為伊一上公車就被告知皮夾被偷,應該不是在車上被 偷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自無從逕認被告係趁公車停 靠站牌時,告訴人蔡昀汝準備上車之際竊取其財物。而被告 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係於蔡昀汝上公車時偷她的皮 夾云云(詳本院卷第6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是在 蔡昀汝等車時偷她的皮夾云云(詳本院卷第100 頁),是被 告之供述前後顯然不一,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 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處 竊取告訴人蔡昀汝之財物甚明」、並刪除「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事裁定關於事實、證據 及理由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被告義 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亦顯見被告歷經先前諸案之偵、審、 執行程序,均未能因此心生警惕,進而斷絕此種惡行,亦徵 對被告而言,先前案件刑之宣告尚不足以達到矯正其惡習之 刑罰目的,是於既本案構成累犯之適用,本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無低於前審判決刑度之 理;詎原審判決本次論及累犯,竟反量處拘役30日爾爾,更 低於前案刑度,實難認妥適,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判決未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難謂允當云云。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不得遽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 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屢次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蔡昀 汝、被害人周木森、魏光駿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 減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且為瘖啞人士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 值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 前述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所指上開事由尚未足以認 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均非足以動搖原審 判決量刑基礎之具體理由,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 案犯罪發生之時間均在105 年7 月1 日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條 文修正實施之後,自應逕行適用最新法規,原判決誤為新舊 法比較,然適用之結論並無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曾開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春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1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丘春華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丘春華對 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丘春華為瘖啞人士,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車站牌前,乘蔡昀 汝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蔡昀汝所有之短夾1 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7,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 、遠東商銀銀行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及行照、機車保險卡各 1 張;機車保險卡1 張業已發還蔡昀汝】,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106 年2 月21日上午9 至1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見魏光駿所有之SAMSUNG 廠牌白 色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500 元,業已發還魏光駿)置於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 車門並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隨即離去。(三)於106 年( 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見周木森所有之側背包1 個(內 有褐色皮夾1 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 郵政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現金 6,400 元、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VANS太陽眼鏡1 支
;除現金3,400 元外,其餘物品業已發還周木森)放置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車 車門並竊取上開側背包得手,復將上開側背包丟棄在上址樓 梯間後離去。嗣於106 年3 月2 日19時25分許,丘春華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其隨身 攜帶之側背包內扣得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2 支、褐色皮夾 1個、VANS太陽眼鏡1支、現金3,000元、機車保險卡、郵政 金融卡、陽信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昀汝、證人即被害人周木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被害人魏光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暨查獲照片共14張。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易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50日(共2 罪)、 拘役40日(共2 罪)、拘役30日(共3 罪),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120 日確定,上開2 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05 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 定,於105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 於同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瘖啞人士,於偵查 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賴專業手語人員翻譯,有偵查、本院聲 請羈押訊問及訊問程序筆錄各1 份、通譯結文3 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 部分財物業由被害人蔡昀汝、周木森、魏光駿領回,被告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為瘖啞人士之生活狀況(詳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之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 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 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 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 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 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 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 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 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 為宣告。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之 短夾1 個內含之現金7,000 元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 、地竊得之現金3,400元,均屬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竊得之短夾1個,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文件、執照、信用 證明或供提款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 卡片、證件、支票及重新書寫、製作、複印,原卡片、證件 、文件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其 餘財物,已分別由被害人蔡昀汝、魏光駿、周木森領回,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為憑, 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春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721號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同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於 裁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雖未有類似更正裁判書類規定,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要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有如附表「原判決記 載」欄內之誤寫,此觀原判決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 之記載即明,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 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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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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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位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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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短夾1 個內含之現金│短夾1 個及內含之現金 │
│及理由欄第│7,000 元 │7,000 元 │
│五段第23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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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事實│短夾1個 │短夾1 個內含之機車保險│
│及理由欄第│ │卡以外之卡片、證件 │
│五段第29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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