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20號
PCDM,106,簡上,620,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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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國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003號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51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國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國山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 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上訴表示其經 過這次教訓已經不會再賭博,其年紀已大,無業26年了,目 前在宮廟早晚義務為神明點香奉茶,全靠獨子的中低收入戶 補助過活,且其無前科,心臟亦有問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 查,本件被告既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 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 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不法 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其所為係助長投機風氣,並有 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犯罪期間、所得利益、賭博方式及經營規模,另參酌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 ,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 審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容無足取,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念及 被告年事已高,謀生本屬不易,且其自承目前無業,與妻子 、兒子、媳婦及1 名5 歲孫女同住,僅依賴其領取每月3,00 0 元之老人年金及兒子從事三重區公所清潔工作所得維生, 此有被告提出之民國106 年3 月13日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 明三重區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簡上字卷第11頁、第77頁) ,足證其家庭經濟狀況確屬窘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山
黃芳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國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黃芳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 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下 午」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丁國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芳誠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丁國山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爰審酌被告丁國山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被告黃芳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均係 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考量被 告2 人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丁國山犯罪期間、所得利益 、賭博方式及經營規模;被告黃芳誠賭博金額、所獲利益 ,另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2 份)、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國山、黃 芳誠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 2 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受扣押人
├──┼───────┼────────┼────────┤
│ 1 │簽注單 │壹張 │丁國山
├──┼───────┼────────┤ │
│ 2 │賭資 │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




├──┼───────┼────────┼────────┤
│ 3 │簽注單 │壹張 │黃芳誠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丁國山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芳誠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國山基於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 月 23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五華公園內, 聚眾下注簽賭地下「臺灣今彩539 」,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選定2 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 個號碼為「三星」,再核 對臺灣「今彩539 」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金每注均為新 臺幣(下同)80元,倘簽中「二星」、「三星」號碼,則各 可贏得彩金5300元、5 萬3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則歸丁國 山所有。嗣黃芳誠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3日19時 10分許,在上開五華公園向丁國山下注簽賭「二星」、「三 星」各1 注而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國山所有 之簽注單1 張、賭資160 元及黃芳誠所有之簽注單1 張。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國山黃芳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在卷可考,復 有扣案之簽注單2 張及賭資160 元等物可證,被告2 人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國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被告黃芳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至扣案之簽注單2 張,均係 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扣案之賭資160 元則係被告丁國山所有之犯罪所得 ,請依同法第38之1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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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