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494號
KSDM,93,簡,494,200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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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
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 充及更正如下:
⑴被告甲○○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底某日,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以每 部視聽光碟單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所購買之系爭「紅龍」、「夕陽天使」 二部視聽光碟(每部均含光碟二片),均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 著作財產權人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均如聲請書所載),竟意圖營利,基於出 租該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購買之後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 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將上開光碟陳列於其所經營之「金像影音光碟中心」 之陳列架上,連續多次以每部光碟六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顧客。嗣為警 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聲請書誤載為下午二時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光碟二部及店內電腦一 台。
⑵本件證據除聲請書所載外,尚有本院搜索票、警方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物責付保管單各一份及合約書英文暨其中文譯文影本、延約同意書英文暨其 中文譯本及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各二份在卷可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一日正式施行之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出租前揭 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書所載之二著作財產權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酌邇 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被告毫未建立尊重 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求出租牟利而侵害著作權財產人權益,其所為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出租之行為,且經 查獲之視聽光碟數量僅二部,出租期間亦僅約一個月,獲利應屬有限,衡情所生 危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前揭視聽光碟二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衡以 被告係經營視聽光碟之業者,且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購買時已知悉該視聽光碟 均印有「乙○○○○份有限公司出租專用」等字樣,顯見被告應明知該光碟並非 供出售所用,自無所有權可供出售(此參諸卷附之「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 第二條第一項即明),被告明知如此仍予以買受,自非善意受讓人,而無法取得



該光碟之所有權,故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前揭光碟既非被告所有,當無 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腦一台,乃前揭光碟中心用以記載平日出租店內光碟之 記錄,並非直接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不在沒收之列(參見最高法院 五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十三號判例意旨、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八號判決意旨、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決意旨),併此敘明。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所侵害之著作超過五件,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 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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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