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17號
PCDM,106,簡上,617,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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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酈聖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575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酈聖維(下 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 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月24日、8月28日均有施用毒 品案件,希望鈞院可以合併審理。本件雖屬累犯,因有施用 毒品習慣,量刑不宜過重,且伊於警詢時已主動承認犯行, 家中有年邁罹癌母親需要伊照顧,請求鈞院依照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查:
(一)本案被告另因於106 年8 月28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又參 以該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該次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檢驗數值為111851,顯已遠高於本案尿液所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檢驗數值77164 (見本院簡上卷第87頁、偵查 卷第5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係4 天內發生 兩件施用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足見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献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9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5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献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献祺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並知悉無駕駛 執照者,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竟仍自民國104 年12月5 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K P-6158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 5 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 段往板新路方向行駛至 縣○○道0 段000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林劉鳳琴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 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林劉鳳琴左側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前揭 機車左側車身,致林劉鳳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內出血、左側第三及第四對腦神經損害、右掌骨骨折、複視 之傷害。劉献祺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並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 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 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林劉鳳琴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献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劉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告 訴代理人林正朝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證號查詢汽車及機 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105 年11月3 日亞病歷字第1051103010 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105 年12月28日亞病歷字第 1051228005號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尹書田 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3 份、事故現場 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 條第1 項第5 款載有明文。被告既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 然超車以致肇事,是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具有 過失至明。此外,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前引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乙份在 卷可憑,竟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 重其刑,起訴書漏未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及相關 權利(見本院105 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足 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是被告之防禦權已獲充足之保 障。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 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然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



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 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 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 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 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 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 字第4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傷 勢及回復情形經函詢亞東醫院,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 病患係因雙側滑車神經麻痺,造成雙眼眼球運動無法協調 而致複視,然而雙眼均視力良好未受影響,並未達到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目或兩目視力之程度。... 其神經受損僅影 響雙眼動眼協調性,並未造成單眼或雙眼視力損害,故雖 視力正常,但其動眼機能及雙眼視覺均有異常,故廣義來 說,整體視覺功能仍屬異常,但絕不致一般所稱嚴重毀損 視力之程度,且其動眼機能異常及複視症狀,雖預期無法 完全痊癒,但仍可經由手術治療改善」等語,此有前揭亞 東醫院105 年12月28日函文乙份附卷可考,堪認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顯然尚未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或二目之視能,揆諸前揭說明,仍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 第1 款、第6 款所稱重傷害之程度,此部分雖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6 年1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然起訴書既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本院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 ,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 承認係肇事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 280 號卷第15頁)可證,是被告既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首 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騎車,竟仍執意 駕駛車輛上路,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本件車禍事故之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 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告確有於106 年8 月24日、8 月28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 無訛。然被告106 年8 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於 106 年5 月12日經本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由被告提 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二審於106 年8 月9 日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9308號 起訴書、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392 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 第659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1至86頁), 是縱認此部分犯罪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與本案由 同一法院合併審判,惟此部分既已於本院106 年8 月9 日 審結確定在案,其訴訟程序已告終結,被告於本案106 年 8 月30日審理程序中始為兩案合併審理之請求,客觀上已 無法併由本案犯行合併審理,至為顯然。至兩案如依法得 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循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俟兩案判決確定後,透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自不待言。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 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家境貧寒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 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及103 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法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復於104年間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服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293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簡上卷第21至33頁),可徵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悔意不深,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法治觀念及遠離毒品意志均 顯薄弱。觀諸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素行已非良善, 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 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 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 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 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次犯 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原審量刑並無裁 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又被告漠視國家為防止毒品衍生犯罪行為而對於毒 品之施用、持有均嚴加取締之政策,一再施用毒品,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自無 顯可憫恕之處,且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已主動坦認犯行、需 要照顧年邁行動不便之罹癌母親等事由,亦非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而無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故 上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已 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 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唐仲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酈聖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現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酈聖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以下有關「於105年8月24日 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05年8月24日中午12時許」,證據清單有關「尿液檢體 編號:F10506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F0000 000 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酈聖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 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 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 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 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 ,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 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 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 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供前開施



用毒品之用,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 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7462號
被 告 酈聖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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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酈聖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 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月確定及103年度審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服上訴,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 第293號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4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為警獲 報前往上址居所,經酈聖維之母親王錦治同意進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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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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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酈聖維於警詢時及偵訊│被告坦承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 │時之供述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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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 │
│ │檢體編號:F105067號)各1│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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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被告經警查獲持有施用毒品工│
│ │1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具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
│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1份、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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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及累犯之│
│ │1份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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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組,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檢察官 黃 子 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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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