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603號
PCDM,106,簡上,603,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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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106
年度簡字第2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57號)提起上訴後
,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16506號、第1752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集美街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銀行三重 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向華南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 家興」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後。(一)於105年9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邱福 銘,佯稱係其友人陳添壽,急需現金,致邱福銘陷於錯誤遂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李 佳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於105年9月1日14時許,經由手機傳送簡訊予鍾雪 卿,假冒鍾雪卿之友人陳又菁,向鍾雪卿佯稱亟需用款,致 鍾雪卿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4時24分許、翌(2)日14時 2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李佳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三)於105年9月2日10時許,假冒蔡若蘋之友人洪如玉致 電蔡若蘋,向蔡若蘋佯稱亟需用款,致蔡若蘋陷於錯誤,於 同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佳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鍾雪卿蔡若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蓉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邱福銘、告訴人鍾雪卿蔡若蘋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一)被害人邱福銘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 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二)合 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105年10月13日以合金重營字第1050003 646號函文檢送之被告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邱福銘等3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認被告李 佳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部分之事實,應為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理,尚 有未洽,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蓉將自己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 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 戶,使偵查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3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可議;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提供金融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邱福銘等 3 人財產受損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 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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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