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麟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933 號
,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701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冠麟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且國內社會常見犯罪集團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 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 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 7 月2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 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朝藝」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二所示之張亦揚、周雅萍、劉俞辰、周思辰、侯炳輝等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亦揚、周雅萍、劉俞辰、周 思辰、侯炳輝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雅萍、劉俞辰、周思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黃冠麟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領取存摺及提款卡 使用,其於105 年7 月21日,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 某統一超商內,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他 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7 月間在網路上 找到貸款訊息,伊就用LINE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絡,要跟對方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對方說提供1 本金融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可以借款10萬元,提供3 本帳戶資料就可以借款 50 萬 元,對方說提供帳戶資料是作為借款之抵押,而且日 後還款可以匯款到伊自己的帳戶,這樣就可以核對明細,對 方也表示會以傳真方式提供託管帳戶的證明給伊,所以伊就 用宅急便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 指定之人,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但後來伊 沒有取得貸款,伊發現自己的帳戶遭凍結,就馬上去派出所 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7 月21日,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上某 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朝藝」之成年人, 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周雅萍、劉俞辰、 周思辰及被害人張亦揚、侯炳輝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 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 二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亦揚、周雅萍、劉俞辰、周思辰、 侯炳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37017 號卷第27至29頁、第43至44頁、第54 至56頁、第69至71頁、第78至79頁),並有被告提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害人張亦揚 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訂單紀錄、告訴 人周雅萍提供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告訴人劉俞辰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
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侯炳輝提供之台新銀行及新光銀行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19 日儲字第1050187571號函暨所附本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5 年10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539564號函暨所附本件彰化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5 年10月20日聯業 管(集)字第10510324587 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本件聯 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 同上偵字卷第9 至11頁、第14至20頁、第30至31頁、第48 頁、第62至63頁、第82頁、第95頁、第97至115 頁;本院 卷第93頁),是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周雅萍、劉俞辰、 周思辰及被害人張亦揚、侯炳輝匯入詐騙款項並提領犯罪 所得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 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 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 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 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 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故本件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重點非在被告是否因落入詐欺集團所設私人借 貸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無預 見該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從事犯罪使用,以資判斷。經查 ,一般私人借貸,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動產質借、簽 發本票等),供貸與人評估欲貸款者之信用情形,以評估 貸款回收風險,決定是否貸與款項及貸款金額,且貸與人 於借貸金錢予他人時,除就借貸金額有所合意外,關於還
款究採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一次給付時,還款期限及金 額為何?分期給付時,各期給付之日期、金額分別為何? 等還款方式均應有所約定,以保障貸與人債權之受償,而 被告自承先前曾因投資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並交由朋友 代辦,當時交給朋友身分證、貸款申請書、薪資證明等語 (詳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顯見被告於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 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正常辦理貸款程序亦知之甚詳 ,然被告本次係透過網路尋得私人貸款,對於本件貸與人 即自稱「靜雯」之人,未曾謀面、毫無所悉,且依一般交 易習慣,貸與人應要求被告提供與所借貸金額相當並得即 時變現之適當擔保品,俾利於被告未能清償借款時仍得透 過拍賣擔保品方式以滿足其債權,惟被告與「靜雯」交涉 本件借款過程時,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 明,而「靜雯」雖要求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和密碼作為 借款之擔保,然被告亦自承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 時,帳戶內存款應該只有100 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20 頁 ),則內無足額存款之帳戶,難認有何擔保債權而可變價 受償之效果;又「靜雯」向被告表示日後還款時可將款項 匯入自己提供之帳戶內等語,更與一般借貸關係成立後, 還款時係由債權人提供指定帳戶要求債務人匯入款項之方 式大相徑庭,是被告與「靜雯」洽談之貸款過程,顯與上 述商業習慣及常理相違,故被告已知此一貸款過程與其先 前貸款經驗不符,仍未向具有公信力之機關確認、查證, 即貿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素未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可恣意使用之。再者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常常取得 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詳同上偵字卷 第119 頁反面),且從被告提供其與暱稱「靜雯」之人以 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訊息紀錄觀之,被告曾表示「直接明 講我怕被當人頭戶... 」、「因為我遇過一次... 」、「 幾年前,還因此打官司,還好車手有抓到」等詞,有上開 對話紀錄存卷可佐(詳同上偵字卷第99頁反面至100 頁) ,則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攸關己身 財產之重要物品,應小心謹慎保管一事,當有明確認知, 更於洽談過程中,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 不法使用一事,有高度之懷疑,詎被告仍於未做任何查證 之情況下,輕率地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交付之,並告知密碼,使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使用上開帳戶及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顯有容 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對於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此外,被告自承其係發現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遭凍結之後始前往派出所報案,顯 見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備案或諮詢之舉動,並不生阻止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告訴人等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結果,亦 無從依此認定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之際,無容任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犯意。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寄出帳戶資料之宅急便託運單上 記載之收件人「陳朝藝」行動電話門號及收件地址,查明 是否確有此人,以證明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利用等語 ,惟衡諸現今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多係利用人頭 門號與被害人聯繫,是各該門號之登記申請人既非詐騙集 團成員之一,或非與被告直接聯繫之人,渠等焉有可能知 悉被告實際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緣由為何;再質之 一般利用坊間宅急便託運方式寄送包裹,承運業者多僅要 求收件人於收件時簽署姓名即可,不會要求註記該簽收者 之其他身分資料或留存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實難單以包裹 簽收單據上之簽收者姓名而查得該人之實際身份;又本件 既已認定被告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 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而成立 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並非認定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正 犯」,而收取被告帳戶資料之人究為何人,已屬調查詐欺 集團正犯之範圍,核與被告所成立之幫助犯行,並無影響 ,故此部分證據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彰顯之事實不符,亦 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作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張亦 揚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 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如附表二編號2 、5 所示之手法詐 騙告訴人周雅萍及被害人侯炳輝,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多 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周雅萍及被害人侯炳輝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 成立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應 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以1 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張亦揚等5 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詐欺取財所用,助長詐欺犯行,致使被害人因受詐欺 而損失之財物無從追索,所為自無足取,且被害人所失款項 為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十餘萬元,損害非輕,而被告犯 罪後未能面對己非,顯無反省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並未獲得利益 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 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2 項固分別規定對行為人或特定 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 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 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係正 犯之犯罪所得,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獲有對價報酬,且被告所犯
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之犯罪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就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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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辦人│銀行名稱 │帳號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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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冠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
│ │ │三峽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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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冠麟│彰化銀行三峽分行 │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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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冠麟│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 │下稱本件聯邦銀行帳│
│ │ │ │ │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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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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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亦揚│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2日│2 萬6,123 元│本件郵局帳戶│
│ │ │22日17時14分許,假冒網路│17時14分後同日│ │ │
│ │ │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某時 │ │ │
│ │ │撥打電話向張亦揚佯稱因之│ │ │ │
│ │ │前購物付款時,店員誤刷條│ │ │ │
│ │ │碼,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消連續扣款設定云云,致張│ │ │ │
│ │ │亦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2 │周雅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2日│2 萬9,989 元│本件郵局帳戶│
│ │(告訴│22日16時55分許,假冒團購│18時1 分 │ │ │
│ │人) │網站服務人員之名義,撥打├───────┼──────┼──────┤
│ │ │電話向周雅萍佯稱因之前購│105 年7 月22日│2 萬9,989 元│本件郵局帳戶│
│ │ │物時,因人員作業疏失誤設│18時38分 │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
│ │ │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105 年7 月22日│2 萬9,985 元│本件聯邦銀行│
│ │ │致周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19時4 分 │ │帳戶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
│ │ │。 │105 年7 月22日│2 萬3,985 元│本件聯邦銀行│
│ │ │ │19時7 分 │(聲請書誤載│帳戶 │
│ │ │ │ │為2 萬9,985 │ │
│ │ │ │ │元) │ │
├──┼───┼────────────┼───────┼──────┼──────┤
│ 3 │劉俞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2日│2 萬9,989 元│本件郵局帳戶│
│ │(告訴│22日17時30分許,假冒多益│18時4分 │ │ │
│ │人) │服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 │ │ │
│ │ │向劉俞辰佯稱因人員疏失,│ │ │ │
│ │ │造成劉俞辰重複報名,須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為後續處│ │ │ │
│ │ │理云云,致劉俞辰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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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思辰│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2日│2 萬9,985 元│本件彰化銀行│
│ │(告訴│22日17時55分許,假冒網路│19時12分 │ │帳戶 │
│ │人) │書店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 │ │ │
│ │ │向周思辰佯稱因之前購物付│ │ │ │
│ │ │款時因人員疏失誤設連續扣│ │ │ │
│ │ │款,須依指示查看有無扣款│ │ │ │
│ │ │及提存款項云云,致周思辰│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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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侯炳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105 年7 月22日│985 元 │本件彰化銀行│
│ │ │22日18時30分許,假冒網路│19時2 分 │ │帳戶 │
│ │ │商店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
│ │ │向侯炳輝佯稱因之前購物誤│105 年7 月22日│2 萬8,985 元│本件彰化銀行│
│ │ │填表格,須依指示查看有無│19時20分 │ │帳戶 │
│ │ │扣款及提存款項云云,致侯├───────┼──────┼──────┤
│ │ │炳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105 年7 月22日│9,980 元 │本件聯邦銀行│
│ │ │作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 │19時44分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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