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楨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6 年4 月10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11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曾楨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3657公克)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脊椎重傷至今未癒, 亦逢母親年邁又有宿疾纏身,懇請於其養病及奉養母親病緩 後再為執行;㈡被告願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云云。
三、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符合累犯 及自首要件,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 審量刑業已將所審酌之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 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 何不當可言。又被告上訴意旨稱其脊椎受傷、母親年邁患有
宿疾等情,然並未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 與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要件無關,再者,是否暫 緩執行,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係屬 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屬法院之職權 ,故被告執此上訴,並無理由。
㈡另被告辯稱:其願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云云。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法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必須供出毒品來 源,並因此而查獲者,始有上揭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固 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男子,然尚乏連絡方式等其他具體明確情資(見毒偵卷 第9 頁),警方無從依被告上揭供述而查獲「阿明」一節,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簡 字卷第31頁),迄至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證據 證明綽號「阿明」之人已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認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據此提起上訴,亦無足取,應予 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楨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5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
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楨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至1 行「嗣於翌(17)日0 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 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毒品1 包。」之記載更正為「嗣於翌(17 )日0時15 分許,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即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 自首,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其機 車停靠處,自機車置物槽之工作手套內取出其所有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二、核被告曾楨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朴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3 年7 月22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之犯行,係 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證據以前,即向派出所值班員警自承持有毒品並接受 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8 頁 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此部分 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 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 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 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固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係綽號「阿明」之男子,購毒 之數量及價格(見毒偵卷第9 頁),惟此部分業經警方調查 ,然尚無具體明確情資,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稽 ,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 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所生危害非鉅、持有毒品之 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3660公克、驗餘淨重0.365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0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曾楨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楨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中午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 包(淨重0.3660公克、驗餘淨重0.3657公克)而持有 之。嗣於翌(17)日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 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上開毒品1 包。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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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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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楨智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二│
│ │訊中之供述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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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為│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警查獲扣案物內含第二級毒│
│ │押品目錄表、交通部民│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之事│
│ │用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實。 │
│ │5 年7 月5 日航藥鑑字│ │
│ │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 │
│ │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
│ │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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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 重0.3660公克、驗餘淨重0.36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