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24日所為
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44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102 、121 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多下,認 應有殺人未遂之犯意,且被告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又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 非微,被告亦為累犯,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顯然 過輕,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 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 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017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詞相符(見偵 查卷第12頁正面),顯見其等並無宿怨,又被告係經其前妻 聯繫到場,獲悉告訴人涉嫌對其前妻為不當言行在先,始基 於氣憤而出手教訓告訴人,衡情應無非致告訴人於死(重傷
)不可或縱發生死亡(重傷)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重 傷)故意。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對方,係一時 氣憤,要保護自己的家人,才用酒瓶打對方,只是打架,不 知道要打哪裡,就打頭,伊沒有要殺死對方之意思等語(見 偵查卷第4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是告訴人 先騷擾伊前妻及要打伊的小孩,伊才一氣之下持酒瓶毆打告 訴人,當時他們幾個人拿酒瓶圍伊要打伊,伊就搶過來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102 頁),且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亦提及 被告攻擊時乃手持酒瓶,足見被告案發時應係偶然間取得在 場酒瓶而為攻擊之舉,衡諸一般酒瓶與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尚屬有別。再者,本件 告訴人所受傷勢多屬頭皮開放性傷口之表面撕裂傷,尚未深 及頭顱內部,是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手持酒瓶毆擊告訴人數次 ,致其受有事實欄所載之頭部外傷,即認被告確有殺人或重 傷害之故意。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犯 意之事證以供調查,堪認被告應僅具有單純普通傷害之故意 。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基於傷害故意毆打告訴人,基 於刑法意思責任主義之要求,自不得僅因毆擊位置有落在告 訴人頭部,逕以殺人未遂罪或重傷害未遂罪相繩。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 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 已於理由中詳為說明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 之情,素行堪認非良,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 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 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 ,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故即恣意持酒瓶傷害告 訴人,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 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 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全案情節及 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 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而此等科刑情狀事由,於本院 審理期間並無何具體改變。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 稱被告於案發後未有和解誠意,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 等語,此節亦於原審量刑時已為審酌,自不得以此作為科以 較重之刑之依據。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所為係殺人未遂,且 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 光 華
法 官 林 米 慧
法 官 黃 湘 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現在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 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74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4年9月4日 易科罰金徒刑執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 堪認非良,又其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 ,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 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 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因故即恣意持酒瓶傷害告訴人乙○○ ,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 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非至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全案情節及其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017號
被 告 3429A105109A
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3429A105109A因其前妻B女於民國105年4月2日凌晨,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歌聲歌坊」內,與乙○○(所涉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案偵辦)發生爭執,即於當日3 時5分許前往上址,在該處2樓發現乙○○後,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該處之酒瓶毆打乙○○頭部多下,致使乙○○受有 頭部創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右側上臂撕裂傷併 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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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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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持酒瓶│
│ │供述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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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同上。 │
│ │偵查中之指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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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鄭金祥、廖本源、│同上。 │
│ │謝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
│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 │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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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同上 │
│ │畫面 │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
│ │書、告訴人頭部傷勢照│ │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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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另指訴被告王志弘上開所為,係涉有殺人未遂罪嫌 部分。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 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當足之。而 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 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 ,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 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故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 度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訊據被告供稱: 其。而告訴人陳稱:其先前與被告不認識,僅是當天因其友 人鐘威宇和一名女性發生口角,其之後就遭被告毆打等語。 是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衡情被告應不至於有致人於死之 故意。且觀諸告訴人傷勢雖在頭部且所受傷害非輕,然尚不 能僅此即推論被告王志弘於雙方發生衝突之時,主觀上有殺 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繩被告以殺人未遂罪嫌。惟此有上揭起 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