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290號
KSDM,93,簡,1290,2004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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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黑色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 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乙○○之糾紛,一時衝動,竟持玩具手槍之槍托敲擊告訴 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顳部頭皮裂傷及瘀青血腫之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所生之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黑色玩具手槍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雖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茄萣鄉○○路 五七號(高雄縣茄萣鄉調解委員會會址)持折疊式小刀刺傷蘇芳義,經檢察官以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二三О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三年一 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惟該案與本案係被告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不同之兇器傷害不同之被害 人,二案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 啟 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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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