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不得以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在電視上得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晚間七時至十時,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勞工公園」內之廣場上,由年代電視台主辦現場並邀 請來賓高雄市副市長林永堅、親民黨籍前立法委員陳振盛、台聯黨籍立法委員羅 志明、國民黨籍立法委員羅世雄及吳錦發、朱高正等人,參與汪笨湖主持之「台 灣心聲、總統CALLIN」巡迴戶外開講節目,而該戶外開講節目,已依法申 請核准,係合法之集會。於節目進行中,甲○○因不滿陳振盛於該節目之言論, 即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抵達現場後,竟基於妨害上開合法集會之犯意,徒手 持雞蛋朝講台來賓陳振盛等身後及講台方向丟擲,迫使該節目一度中斷而擾亂節 目進行,對於上開合法舉行之集會,予以妨害。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之陳英 漢員警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執勤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核定集會通 知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固為 保障人民自由地傳達交換訊息、發表意見、表達信念、提出主張及表現自我,並 免於政府恣意的干預或侵犯,然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並非給予每種言論絕對豁 免權,蓋如任何人可於任何地方、任何時間,說任何事,則政府將無法運作,將 因言論造成國家社會、其他個人或公眾利益的損傷,故言論自由並非絕對不可以 加以限制,換言之,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同時兼顧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及他人權 利,政府基於該等考量對言論自由的限制,並不一定違反憲法對言論自由的保障 ,而憲法固防止政府對公開發表言論之事前限制,但亦不禁止對違背公共福祉之 言論的事後懲罰。集會遊行法第五條明文規定:「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 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違反者,同法第三十一條另定有 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以事前立法警告及事後刑事懲罰之方式,扼止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的行為,以保障他人集會 、遊行之基本權利,蓋若允許人民於他人集會遊行場所,毫無限制地行使權利, 極可能因而妨害他人民集會遊行之基本權利,故基於保護他人自由權利、維持社 會秩序等公共利益之考量,於一定範圍內立法限制之,該條規定雖可能因而限制 人民之言論自由,惟此國家立法限制之權力乃憲法所賦予,且此規制確能增進重 要或實質的公共利益,而其對言論自由所造成的限制並未逾追求重要或實質公共 利益之必要限度,況該法條之規制並非禁止特定的思想、觀點、訊息之表達,亦 非要排除人民言論可能造成的傳播影響,亦即其限制未涉言論表達之內容,而人 民尚有甚多其他管道可供表達言論,故集會遊行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乃
為保障合法集會所必要,並不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亦不違反憲 法對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係屬合憲之規定。至於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 之自由,係指人民有舉行集會之基本權利,非謂人民得侵入他人舉行集會之場所 擅自擾亂,此乃當然之理。是被告上開行為確已妨害合法集會之進行,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五條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不得以其他非法方 法予以妨害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 告另有持新台幣(下同)伍拾元之硬幣朝來賓陳振盛丟擲,造成陳振盛後腦左上 側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云云。 惟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持伍拾元之硬幣朝陳振盛身上或講台方向丟擲,且依證人 即前往處理之陳英漢警員於偵訊時之證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丟擲雞蛋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丟硬幣之行為,而證人陳振盛雖於偵訊時證稱其確遭人丟擲石 頭、硬幣及雞蛋等情,然未指出係何人所丟擲,並不能據此推斷被告即有丟擲硬 幣之行為,此外,經警方勘驗現場節目錄影帶後,並未發現有錄到被告丟擲之過 程,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屬無法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丟擲硬 幣之行為,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因不滿特定來賓之發言,而丟擲雞蛋 擾亂合法集會之進行,表達抗議方式顯有不當,又其不能容納別人不同之言論, 共同維護理性辯論之空間,竟以不法手段對不同立場之人攻擊妨害其發言,並透 過電視轉播播送於全國,顯見其本身欠缺容納異己之民主素養,其行為造成社會 不良影響的層面廣泛,若不加懲處糾正,恐讓社會大眾誤解對於不同意見之人, 只要不認同、不滿意,即可用情緒或暴力的手段施加於他人身上,從而對此行為 自應嚴予糾正,惟本院另衡量被告乃一時情緒激動而犯本案,對於受害人人格尊 嚴影響之程度,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集會遊 行法第五條、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集會遊行法第五條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集會遊行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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