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219號
KSDM,93,簡,1219,200403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之支票上所偽造「吳新南」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在該支票背面上偽造「吳新南」之署名一枚,表示確係「吳新南」本人背書之意 思表示,後更持之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新南、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誤認被告在該支票上偽 造「吳新南」署名之所為僅係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 ,惟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仍堪認聲請人已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 公訴,從而,本院仍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查 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 字第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支票上所偽造「吳新南」署名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呈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