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410號
PCDM,106,簡上,41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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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106年度簡字第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3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 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欲與被害人林德華洽談和解事宜,請求 本院安排雙方進行調解,若雙方達成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 前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 財物之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查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對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僅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 審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而本院於被告提起上訴後,即分別於 民國106年6月6日、7月18日行準備程序、同年9月5日行審理 程序,並均依法傳喚告訴人,然告訴人均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意旨及上訴程序中表明 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惟告訴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 ,無法進行調解,是原審業已審酌如前所載被告一切情狀, 包括上訴意旨所指雙方迄今並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在被 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失衡,未有任何不當之處,被告提 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朱玓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9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於 民國104 年2 月5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 103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80 日,於104 年2 月5 日易科罰金出監)」;同欄第8 行「於 104 年11月31日15時14分」應更正為「於104 年12月31日15 時14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上開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 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復以竊取他人財物之 方式獲取所需,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 支,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984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2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有期徒刑1年7月,於民國104年2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31日15時14分,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見林德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林德華放置於車上之手機1支(價值 約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
二、案經林德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德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姿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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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