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洪緯霖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429
號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7 、280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緯霖已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之犯罪所得工具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遊 戲網站上結識暱稱「無私刀客奚妝」之成年人,經其指示以 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欣怡」之成年人聯繫,再依「欣怡」 於LINE通聯中之指示,於民國105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14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寄 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全家便利商店安康店,而以此方式將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建祐」之 成年人,並以LINE通聯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欣怡」 之人。嗣「欣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附表所 示之人,向渠等佯稱因先前報名多益考試系統錯誤或網路購 物之設定錯誤,恐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 設定為由,要求附表所示之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設定 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轉帳或以自動 櫃員機存款方式存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洪緯霖 帳戶內,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儒、賴哲裕、馮聖裕、葉婉儒、朱文浩、許庭彰分 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緯霖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審審理 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 41、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儒、賴哲裕、馮聖裕、 陳鈺元、黃于玲、葉婉儒、朱文浩、許庭彰於警詢中所為之
證述大致相符(各被害人警詢證述資料詳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並有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取畫面11張、被告手機翻 拍之便利商店信件代收款繳款證明1 張、遠東銀行檢送之被 告上開帳戶活期儲蓄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1 份、台新銀行 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暨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2 份(見偵字第27007 號卷第64至69頁、第71至78頁、第79 至97頁、偵字第28089 號卷第48至66頁)及附表所示各被害 人報警處理相關紀錄表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詳細卷頁詳 如附表所示)。又被害人黃于玲部分,其於警詢時雖陳述遭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以其華南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3 萬元及存入2 萬4,000 元之現金至被告上揭台新銀 行帳戶等語(見偵字第27007 號卷第28頁),而未提出相關 之交易明細佐證,然經調閱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表(見偵字第27007 號卷第96頁),其上顯示與被害 人黃于玲所述匯款存款時間相符者為序號280 、289 號存款 資料,而序號280 號之備註欄所載帳號核與被害人黃于玲所 述其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號相符,另序號289 號存款備註欄 所載內容乃屬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交易之臨時過帳帳號,且 交易說明欄顯示之「CD轉入」係指以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入之 代號說明,此均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日、台新銀行106 年7 月25日函覆在案(見本院簡上卷 第79至80頁),核與被害人黃于玲所述其當日係分別以自動 櫃員機匯款、存款等語相符,從而,上開明細表中序號280 之交易金額2 萬9,989 元及序號289 之交易金額2 萬3,985 元即為被害人黃于玲於受騙後實際匯存入被告台新銀行之金 額無訛。是起訴書附表就被害人黃于玲之受騙金額共計5 萬 4,000元即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5 金額欄所示。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 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 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 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 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 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 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 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被告又陳述其係於玩手機 遊戲時,見一暱稱為「無私刀客奚妝」之人貼文稱是線上投 注總代理,需要多個匯兌帳戶,因而依「無私刀客奚妝」指 示與暱稱「欣怡」之人以LINE聯繫,其即將其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寄送給從未相見之陌生人等語,是以被告之判斷能 力、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 理之理由,卻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乙情,應可 預見他人極有可能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提、存款及轉帳 匯款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 之危險。佐以被告上揭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於被害人受 詐欺而匯入款項前,各該帳戶之結存金額為0 元、15元,嗣 該帳戶於105 年7 月5 日突有大筆詐欺所得款項進出,且被 害人等人存匯款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後,旋遭 不明人士以提款卡順利提領一空之情,實與現今交付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 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惟因被告上揭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 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蒙受財產損 失,遂仍執意交付上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綜上所述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被 害人陳冠儒、賴哲裕、馮聖裕、陳鈺元、黃于玲、葉婉儒、 朱文浩、許庭彰受詐騙,而分別存匯款至被告上揭台新銀行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客觀事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足堪採 信而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依卷 內事證,被告僅有提供上揭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與不明人士使用,嗣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害人陳冠儒、賴哲裕、馮聖裕、陳鈺元、黃于玲、 葉婉儒、朱文浩、許庭彰實行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存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內,是 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陳冠儒、賴哲裕、馮聖裕、陳鈺元、黃于玲、葉婉 儒、朱文浩、許庭彰等人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另查,依現有卷證,未見有 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聯繫之「無私刀 客奚妝」、「欣怡」及被告寄送存摺之收件對象「王建祐」 確實分屬三人,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 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上揭被 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再被告固有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 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103 年6 月20日 增訂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 各款所定加重條件 存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 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 且提供2 個帳戶,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 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 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目前除與被害人馮聖裕調解成立並 賠償損失外,迄今仍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 實際獲取任何利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希望能夠再行輕 判或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 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 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於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 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 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 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 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 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 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 原審判決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並已斟酌被 告與被害人之一馮聖裕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則原審量定刑 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且於原審判決後, 所執之量刑基礎並未有何更異,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李淑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存匯款時間、地點│存匯款金額(│存匯入之│相關證據資料 │
│號│ │ │及方式 │新臺幣) │帳戶 │ │
├─┼───┼─────────┼────────┼──────┼────┼────────┤
│1 │陳冠儒│105 年7 月5 日晚間│於105 年7 月5 日│6,985元 │遠東銀行│1.陳冠儒於警詢之│
│ │ │7 時14分許,在臺北│晚間9 時11分許,│ │ │ 陳述(見偵字第│
│ │ │市文山區政治大學接│於提領現金後,在│ │ │ 27007 號卷第15│
│ │ │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臺北市文山區指南│ │ │ 頁)。 │
│ │ │,向陳冠儒佯稱其多│路之自動櫃員機,│ │ │2.受理詐騙帳戶通│
│ │ │益考試報名作業有誤│以跨行存款方式將│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將重複扣款,須至│現金存入右揭帳戶│ │ │ 表。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設定云云。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1 張。 │
│ │ │ │ │ │ │(見偵字第27007 │
│ │ │ │ │ │ │號卷第39至41頁)│
│ │ │ │ │ │ │。 │
├─┼───┼─────────┼────────┼──────┼────┼────────┤
│2 │賴哲裕│105 年7 月5 日晚間│105 年7 月5 日晚│3 萬元 │台新銀行│1.賴哲裕於警詢之│
│ │ │8 時33分許,在臺南│間9 時18分許,於│ │ │ 陳述(見偵字第│
│ │ │市仁德區接獲詐騙集│提領現金後,在臺│ │ │ 27007 號卷第17│
│ │ │團成員電話,向賴哲│南市仁德區之自動│ │ │ 頁)。 │
│ │ │裕佯稱其多益考試報│櫃員機,以存款方│ │ │2.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名作業有誤,將重複│式將現金存入右揭│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帳戶(起訴書誤載│ │ │ 表。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為晚間8 時46分,│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應予更正)。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4.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1 張。 │
│ │ │ │ │ │ │(見偵字第27007 │
│ │ │ │ │ │ │號卷第42、44、46│
│ │ │ │ │ │ │頁)。 │
├─┼───┼─────────┼────────┼──────┼────┼────────┤
│3 │馮聖裕│105 年7 月5 日晚間│於105 年7 月5 日│2 萬9,983元 │台新銀行│1.馮聖裕於警詢之│
│ │ │8 時55分許,在新北│晚間9 時31分許,│ │ │ 陳述(見偵字第│
│ │ │市樹林區接獲詐騙集│在新北市樹林區以│ │ │ 27007 號卷第19│
│ │ │團成員電話,向馮聖│自動提款機轉帳右│ │ │ 頁)。 │
│ │ │裕佯稱其多益考試報│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 │2.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名作業有誤,將重複│。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3.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1 張。 │
│ │ │ │ │ │ │(見偵字第27007 │
│ │ │ │ │ │ │號卷第47、50頁)│
│ │ │ │ │ │ │。 │
├─┼───┼─────────┼────────┼──────┼────┼────────┤
│4 │陳鈺元│105 年7 月5 日晚間│於105 年7 月5 日│1 萬739 元 │遠東銀行│1.陳鈺元於警詢之│
│ │ │9 時40分許,在新北│晚間某時,在新北│ │ │ 陳述(見偵字第│
│ │ │市板橋區接獲詐騙集│市板橋區以自動櫃│ │ │ 27007 號卷第25│
│ │ │團成員電話,向陳鈺│員機轉帳右揭金額│ │ │ 頁)。 │
│ │ │元佯稱其多益考試報│至右揭帳戶。 │ │ │2.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名作業有誤,將重複│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表。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4.左列遠東銀行帳│
│ │ │ │ │ │ │ 戶之往來明細查│
│ │ │ │ │ │ │ 詢 │
│ │ │ │ │ │ │(見偵字第27007 │
│ │ │ │ │ │ │號卷第51、53、71│
│ │ │ │ │ │ │頁)。 │
├─┼───┼─────────┼────────┼──────┼────┼────────┤
│5 │黃于玲│105 年7 月5 日晚間│於105 年7 月5 日│2 萬9,989 元│台新銀行│1.黃于玲於警詢之│
│ │ │9 時40分許,因上列│晚間9 時39分許,│ │ │ 陳述(見偵字第│
│ │ │編號4 之人即其女兒│先以自動櫃員機轉│ │ │ 27007 號卷第27│
│ │ │陳鈺元於匯款後發現│帳右揭金額至右揭│ │ │ 、29頁)。 │
│ │ │存款短少,黃于玲再│帳戶。 │ │ │2.左列台新銀行帳│
│ │ │接續與詐騙集團成員├────────┼──────┤ │ 戶之歷史交易明│
│ │ │對話,成員向黃于玲│於105 年7 月5 日│2 萬3,985元 │ │ 細查詢(見偵字│
│ │ │佯稱方才操作錯誤,│晚間9 時49分許,│(起訴書附表│ │ 第27007 號卷第│
│ │ │必須再行操作始得退│先提領現金,再以│將兩筆總額誤│ │ 96至97頁,即序│
│ │ │款云云。 │跨行存款方式將右│載為5 萬4,00│ │ 號280、289)。│
│ │ │ │揭金額存入右揭帳│0 元)。 │ │ │
│ │ │ │戶。 │ │ │ │
├─┼───┼─────────┼────────┼──────┼────┼────────┤
│6 │葉婉儒│於105 年7 月5 日下│於105 年7 月5 日│2 萬9,985 元│遠東銀行│1.葉婉儒於警詢之│
│ │ │午5 時56分許,詐騙│晚間8 時31分許,│ │ │ 陳述(見偵字第│
│ │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在新竹市操作自動│ │ │ 27007 號卷第31│
│ │ │葉婉儒佯稱網路購物│櫃員機匯款右揭金│ │ │ 頁)。 │
│ │ │設定錯誤,恐將重複│額至右揭帳戶。 │ │ │2.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表。 │
│ │ │。 │ │ │ │3.左列遠東銀行帳│
│ │ │ │ │ │ │ 戶之往來明細查│
│ │ │ │ │ │ │ 詢。 │
│ │ │ │ │ │ │(見偵字第27007 │
│ │ │ │ │ │ │號卷第55、71頁)│
│ │ │ │ │ │ │。 │
├─┼───┼─────────┼────────┼──────┼────┼────────┤
│7 │朱文浩│105 年7 月5 日下午│於105 年7 月5 日│2 萬9,985元 │遠東銀行│1.朱文浩於警詢之│
│ │ │6 時許,在臺北市文│晚間8 時12分許,│ │ │ 陳述(見偵字第│
│ │ │山區接獲詐騙集團成│於提領現金後,在│ │ │ 27007 號卷第33│
│ │ │員電話,向朱文浩佯│臺北市文山區之自│ │ │ 頁)。 │
│ │ │稱其多益考試報名作│動櫃員機,以跨行│ │ │2.受理詐騙帳戶通│
│ │ │業有誤,將重複扣款│存款方式將現金存│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入右揭帳戶。 │ │ │ 表。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4.左列遠東銀行帳│
│ │ │ │ │ │ │ 戶之往來明細查│
│ │ │ │ │ │ │ 詢。 │
│ │ │ │ │ │ │(見偵字第27007 │
│ │ │ │ │ │ │號卷第61至63頁)│
│ │ │ │ │ │ │。 │
├─┼───┼─────────┼────────┼──────┼────┼────────┤
│8 │許庭彰│105 年7 月5 日晚間│於105 年7 月5 日│2 萬9,987元 │台新銀行│1.許庭彰於警詢之│
│ │ │8 時33分許,在臺北│晚間9 時38分許,│ │ │ 陳述(見偵字第│
│ │ │市大安區接獲詐騙集│在臺北市大安區以│ │ │ 28089 號卷第19│
│ │ │團成員電話,向許庭│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 │ 頁)。 │
│ │ │彰佯稱其多益考試報│方式匯款右揭金額│ │ │2.受理詐騙帳戶通│
│ │ │名作業有誤,將重複│至右揭帳戶(起訴│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書誤載為灣間8 時│ │ │ 表。 │
│ │ │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許,應予更正)。│ │ │3.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 │ │ 。 │
│ │ │ │ │ │ │4.許庭彰之臺灣土│
│ │ │ │ │ │ │ 地銀行存摺內頁│
│ │ │ │ │ │ │ 影本。 │
│ │ │ │ │ │ │5.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表1 張。 │
│ │ │ │ │ │ │(見偵字第28089 │
│ │ │ │ │ │ │號卷第24、26、33│
│ │ │ │ │ │ │、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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