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 真實姓名不詳、化名「王文榮」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乙○○提供其在高雄市鼓山區前鋒郵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岡山郵局戶名高育慈、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高育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 由王文榮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 ,假藉販賣臺灣樂透彩號碼為由,以香港太古集團和美商集太公司合資之技術軟 體之名義,在全民港報上刊登「臺灣樂透公益彩券密碼大公開」等文字,詐騙他 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 、二十九日,接續匯入四筆款項至上開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一 百六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萬一千一百六十元),乙○○等人因此 詐騙得逞。嗣甲○○匯款後並未取得任何臺灣樂透彩券號碼,發覺受騙後報警, 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乙○○前往前鋒郵局準備辦理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遺失手續 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偵訊中供承不諱(九二偵字一 二八九二號卷第九至十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報紙廣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至被告嗣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我是被朋友「王文榮」陷害的,我只 是出賣帳戶人頭云云,惟其上開偵訊中已就該詐騙集團如何分工、刊登廣告詐騙 等情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是其上開辯解純係事後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不詳、化名「王文榮」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本次提供帳戶,參與不法詐欺犯行之分工 ,嚴重破壞金融及社會秩序,殊無可取,姑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本次犯行 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韋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