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瓔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 日105 年度簡字第77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2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瓔倫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柯瓔倫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 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昭賢等人擺放石墩,為間接正犯,且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數被害人自由出入之權利,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論罪法條補充:刑法第55條 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明明就是要阻止大卡車進入伊的土地,不 讓大卡車進來倒垃圾,案發時伊沒有針對任何人妨害自由; 另強制罪須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本件被告在擺放石墩時, 告訴人柯金鎧、柯志揚事實上根本不在場;告訴人柯金鎧未 經被告同意在上建築門牌號碼為1-10號建物,無權占有被告 之土地,此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834號確定判決認定在 案,是告訴人柯金鎧在未得被告同意前根本是毫無權利進入 系爭土地,是告訴人柯金鎧既涉犯無故侵入他人土地及竊佔 罪,則自無合法權利可得行使;告訴人柯志揚就系爭土地更 屬毫無權利,其就其父柯茂松所建門牌號碼為1-5 、1-2 及 1-3 號建物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是告訴人柯志揚在未得被告 同意前,亦毫無權利進入系爭土地,故柯志揚亦涉無故入侵 他人土地及竊佔罪,則自無合法權利可得行使,被告自不成
立強制罪;再被告因擔心系爭土地遭柯金鎧、柯志揚及不明 之第三人傾倒大量廢棄物,且越積越多,被告擔心土地遭受 污染以及害怕遭環保主管機關罰款之情形下,方不得不請人 幫忙堆放障礙物於土地之入口,目的是為阻止第三人進入被 告私有土地傾倒廢棄物自屬正當,且手段上亦為合法,蓋被 告乃在自己土地放置物品,且該手段與目的間亦具有內在關 聯,即可避免惡意第三人入侵被告所有之土地傾倒廢棄物, 自屬合法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柯瓔倫及檢 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柯櫻倫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柯金鎧於 警詢時證稱:對方於104 年10月20日9 時30分許使用吊掛機 具,要將大型石塊擋住廠區入口,伊企圖阻止就遭對方毆打 ,因為伊企圖阻擋吊掛機具操作,對方以徒手由伊後方將伊 控制住;對伊動粗的人使用吊掛機具,強行將大型石塊放置 廠區出入口,大型石塊放置完畢後,就噴油漆在石塊,寫說 不能移動;大型石塊擋住3 個廠房,為合峻塑膠公司、柏諭 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柯志揚的廠房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 2996號偵查卷第7 頁);證人即告訴人柯志揚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案發時到場時,大型石塊已經放置廠區出入口;因為 柯櫻倫指示黃漢旗,請人用吊掛機具將大石頭擋住廠區的出 入口,影響員工的出入同行,且影響安全等語(見同上偵查 卷第10頁),核與證人劉敏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場後看 到幾個大石頭擋在路中間,我們就跟黃漢旗說要把石頭移開 ,他說不可以,他說這是他們的,誰也不許動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94頁)相符合,且無何齟齬矛盾之處,是上開證人
之證詞應堪可信。復參以被告柯瓔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承:伊有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出資1 萬元委請鍾禎力購買巨 大石墩4 個,再由鍾禎力與吳昭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 貨車,載運上開石墩前往上址,操作機器具將上開石墩吊掛 堆放在柯金鎧、柯志揚所建上開廠房出入口之情不諱(見本 院卷第95、96頁),是被告既於前揭時、地有出資請人駕駛 大貨車載運上開石墩前往上址,操作機器具將上開石墩吊掛 堆放在柯金鎧、柯志揚所建上開廠房出入口之情,且上開石 墩上確噴有「請勿移動」字樣,亦有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105 年度偵字第2996號偵查卷第39頁),顯見被告於前 揭時、地確有妨害告訴人柯金鎧、柯志揚及上開廠房相關人 員自由出入權利之主觀犯意無訛。另被告柯瓔倫雖辯稱:告 訴人柯金鎧未經被告同意在上建築門牌號碼為1-10號建物, 無權占有被告之土地;告訴人柯志揚就其父柯茂松所建門牌 號碼為1-5 、1-2 及1-3 號建物業均已拋棄繼承在案,故告 訴人柯志揚亦涉無故入侵他人土地及竊佔罪云云,惟衡以被 告與告訴人柯金鎧、柯志揚雖有上開民事法律關係之爭議, 而此亦由被告向本院民事法庭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6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834號民事判 決在案,然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妨害自由之時間係104 年10月 20日,此顯在上開民事判決宣判日之前,是被告與上開告訴 人間於案發時既尚存上開民事法律爭議,是被告縱認其於斯 時有權主張告訴人柯金鎧、柯志揚無權占有其土地之情,惟 其仍應循正當法律程序予以排除上開民事侵害行為,被告並 非當然可以使用上開強制行為,藉以妨害告訴人柯金鎧、柯 志揚及廠房相關人員自由出入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屬無據,自難憑採。
五、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 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 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 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
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本件源起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法律爭議,事 後系爭石墩已移除,未繼續妨害他人通行,信其經此追訴審 判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念其年事已高,倘令 執行,對其必有影響,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 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 被告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用啟自新,緩刑期間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