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96號
PCDM,106,簡,599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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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錫楊
      林雯瑄
      李 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1403號、第22033號、第2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錫楊李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雯瑄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之犯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更 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25日」後補充「,在新北市林口區全 家便利商店林口新高中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內記載之「不詳之人」均補充為「不詳之成年 人」。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刪除「、密碼」等字。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面補充「,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 」,及同行「4月間」後補充「,在不詳地點」。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全家便利商店 中和圓峰店,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犯罪集團成員」補充為「犯罪集團成 年成員」。
㈧、犯罪事實欄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之「鐘盛康」均更 正為「{o12}」。
㈨、附表經重製如後附。
㈩、證據並補充「被告蔡錫楊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被 告李寰之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前面補充「被告蔡錫楊李寰各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上開告訴人宋俊余、施依伶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2 人銀行帳 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人分別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 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等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 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被告3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 詐騙方式 │匯款之被│匯款時間│ 金額 │
│ │ │間 │ │告帳戶 │ │(新臺幣)│
├──┼───┼────┼───────┼────┼────┼─────┤
│ 1 │宋俊余│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被告蔡錫│106年4月│29,912元 │
│ │ │27日20時│打電話予宋俊余│楊所有之│27日21時│ │
│ │ │28分許 │,佯稱因網路書│中國信託│6分 │ │
│ │ │ │店網站工作人員│帳戶 │106年4月│29,912元 │
│ │ │ │之作業疏失,將│ │27日21時│ │




│ │ │ │宋俊余多了12筆│ │9分 │ │
│ │ │ │訂單,指示宋俊│ │ │ │
│ │ │ │余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取消扣款云│ │ │ │
│ │ │ │云,致宋俊余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2 │施依伶│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被告林雯│106年4月│29,924元 │
│ │ │27日20時│打電話予施依伶│瑄之彰化│27日20時│ │
│ │ │許 │,佯稱因網路購│銀行帳戶│10分許 │ │
│ │ │ │物時,工作人員├────┼────┼─────┤
│ │ │ │之作業疏失刷錯│被告李寰│106年4月│49,985元 │
│ │ │ │條碼,將使施依│之合庫帳│27日 │ │
│ │ │ │伶多付款24次,│戶 │106年4月│49,985元 │
│ │ │ │指示施依伶至自│ │27日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 │106年4月│27,985元 │
│ │ │ │消扣款云云,致│ │27日21時│ │
│ │ │ │施依伶陷於錯誤│ │11分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被告蔡錫│106年4月│30,000元 │
│ │ │ │ │楊之中國│27日 │ │
│ │ │ │ │信託帳戶│ │ │
├──┼───┼────┼───────┼────┼────┼─────┤
│ 3 │蔡介倫│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被告蔡錫│106年4月│29,987元 │
│ │ │27日20時│打電話予蔡介倫楊之中國│27日21時│ │
│ │ │許 │,佯稱因先前可│信託帳戶│24分 │ │
│ │ │ │樂旅遊刷卡時有│ │ │ │
│ │ │ │刷1 筆,因資料│ │ │ │
│ │ │ │外洩,致有8 筆│ │ │ │
│ │ │ │錯誤消費紀錄,│ │ │ │
│ │ │ │指示蔡介倫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 │ │ │消扣款云云,致│ │ │ │
│ │ │ │蔡介倫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4 │杜品萱│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被告李寰│106年4月│4,985元 │
│ │ │27日20時│打電話予杜品萱│之台北富│27日20時│ │
│ │ │4分許 │,佯稱因網路購│邦銀行帳│47分 │ │




│ │ │ │物時,工作人員│戶 │ │ │
│ │ │ │之作業疏失,將│ │ │ │
│ │ │ │使杜品萱多付款│ │ │ │
│ │ │ │24次,指示杜品│ │ │ │
│ │ │ │萱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操作取消扣款云│ │ │ │
│ │ │ │云,致杜品萱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 5 │洪柏軒│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被告李寰│106年4月│20,123元 │
│ │ │27日17時│打電話予洪柏軒│之台北富│27日20時│ │
│ │ │49分許 │,佯稱因網路購│邦帳戶 │59分 │ │
│ │ │ │買電影票時,因│ │ │ │
│ │ │ │工作人員之作業│ │ │ │
│ │ │ │疏失設為團體票│ │ │ │
│ │ │ │,將使洪柏軒帳│ │ │ │
│ │ │ │戶多扣款,指示│ │ │ │
│ │ │ │洪柏軒至自動櫃│ │ │ │
│ │ │ │員機操作取消扣│ │ │ │
│ │ │ │款云云,致洪柏│ │ │ │
│ │ │ │軒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6 │{o12}│106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撥│被告李寰│106年4月│29,987元 │
│ │ │27日19時│打電話予{o12}│之台北富│27日20時│ │
│ │ │29分許 │,佯稱因可樂旅│邦帳戶 │46分 │ │
│ │ │ │遊,因網站異常│ │ │ │
│ │ │ │致重複刷卡5 次│ │ │ │
│ │ │ │,指示{o12}至│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取消扣款云云,│ │ │ │
│ │ │ │致鐘盛康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款。│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403號
第22033號
第22865號




被 告 蔡錫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雯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 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錫楊林雯瑄李寰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 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之犯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一蔡 錫楊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不詳之人;二林雯瑄於106年4月間,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三李寰於106年4 月23日,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以便利商店宅急便之方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該上開人等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宋俊余等人,使附 表所示之宋俊余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宋俊余、施依伶蔡介倫杜品萱洪柏軒、鐘盛康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錫楊林雯瑄李寰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被告蔡錫楊稱:伊退休後跟人合夥房仲事業,因將退休金 賠進去,但到有借錢簡訊就打電話去問,對方跟伊說一定要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可以借款,對方沒有跟伊核對資力,



只說伊不能辦的貸款他都可以辦出來等語;被告林雯瑄辯稱 :伊在臉書求職網看到徵人訊息,說要先將帳戶資料寄過去 ,每5天可以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被告李寰辯稱 :伊在借錢網看到借款資訊,加入LINE聯繫對方,對方要伊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做抵押,並將帳戶作為清償借款的帳 戶,且因為工作年資不佳,需要美化帳戶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宋俊余 、施依伶蔡介倫、鐘盛康、杜品萱洪柏軒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宋俊余、施依伶蔡介倫、鐘盛康、杜品萱洪柏軒 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等人之帳戶內,隨 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宋俊余、施依 伶、蔡介倫、鐘盛康、杜品萱洪柏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並有告訴人宋俊余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施依伶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個人 帳戶交易記錄、告訴人蔡介倫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杜品萱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洪柏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鐘盛康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考,復有 被告3人所申設之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堪認被告3人前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 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蔡錫楊雖辯稱其係欲辦理借款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本署偵查中自陳:伊在高爾夫球 場擔任科長,約兩年前退休,之前有向銀行貸款過,想說只 是小筆的借款,不想向銀行辦理土地抵押借款,而且伊沒有 工作、房屋也有貸款未還清等語,顯見其對於銀行借款之程 序、要件有一定之認識,對於本件借款程序之擔保品竟然係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不合理處,即難諉為不知;且不法集團 使用他人帳戶詐欺之事,業經媒體多所披露,一般社會大眾 對此亦時有所聞,政府機關亦經由多種管道提醒民眾謹慎保 管自身金融帳戶及密碼,嚴防他人使用,而被告蔡錫楊係成 年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蔡錫楊對於代辦貸款之 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 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 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 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 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o11}士, 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蔡



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林雯瑄係因每5日可得薪資5,000元之前提下願意提供帳 戶乙節,業據被告林雯瑄供承在卷,是被告為成年人,且學 歷為大學,深知需付出勞力始得領得薪資,對於無需工作, 付出勞力之事,僅提供帳戶即可領取薪資之事,應有所懷疑 ,況其於偵查中亦表示覺得將帳戶交付不認識人使用一事深 感奇怪,顯見被告亦已預見在有償提供帳戶下,該等帳戶將 遭作為不法用提使用,竟為領得不法利益仍同意提供帳戶, 衡情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新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綜上,堪認被告林雯 瑄對於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 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 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 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李寰雖以前情置辯,然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 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 先探詢可借貸之時間、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 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 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 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 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 ,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 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 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 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 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 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 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 、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 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李寰成年人,為智識正常 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 。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 姓名,更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未詢問貸款利息,並在 尚未完成貸款程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 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 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 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o11}士,復無任何保



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足見被告李寰上開辯解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3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且渠等均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蔡錫楊將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及被告李寰將上揭 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失財,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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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