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93號
PCDM,106,簡,599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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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3 行「共 匯款4 筆」後補充記載為「於105 年11月9 日22時32分、 105 年11月9 日22時35分、105 年11 月9日22時41分、105 年11月9 日22時48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 元、2998 5 元、29985 元、30000 元」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李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都沒有獲得 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字第 7478 號卷第 4 頁反面),而本 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478號
被 告 李詩涵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詩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 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4 某日某時許,依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檬」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有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應「林檬」要求密碼已改成「000000」之金融 卡,在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宅配之 方式,寄送予「林檬」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 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 11月9 日21時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高鈺 峰佯稱:之前網站購物,因業務人員疏失,致高鈺峰帳戶將 遭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使高鈺峰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共匯款4筆合計新臺幣( 下同)11萬9,955元至李詩涵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鈺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詩涵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依當時因為 缺錢沒工作,後來認識一位自稱「林檬」的人說只要提供一 個帳戶,每個星期就可以獲得8,000 元,所以伊才給他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對方要拿去騙人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鈺峰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並有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應堪認定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 開帳戶內。再者,被告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 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 ,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 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 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 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且被告亦自陳其 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每個星期可 賺取8,000元等語,顯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 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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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