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12號
KSDM,93,易,312,200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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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被告經
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六六之一號漢神百貨公司,先 在該公司一樓之克麗絲汀迪奧專櫃內,徒手打開未上鎖之玻璃櫃,竊取擺放其內 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手錶一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二萬一千元,丙○○於得手後,將上開手錶置於長褲口袋,復承前概括犯意,連 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公司三樓之三宅一生專櫃內,拿取展示架上 三件上衣進入更衣室,將其中一件上衣藏在褲內,僅歸還二件,而竊取該專櫃展 示君梵有限公司所有之上衣一件,價值五千二百元,丙○○於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上開三宅一生專櫃之店員丁○○發現丙○○於試穿後未歸還上衣一件,便跟 縱丙○○將之攔下,且在丙○○身上起出竊得之手錶一支及上衣一件,因而查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克麗絲汀 迪奧專櫃店員乙○○、三宅一生專櫃店員丁○○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相片二幀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 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以 竊盜方式謀取財富,危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害人已將財物領回,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公訴人於蒞庭時求處有期徒刑十月,本院認尚嫌過重,不予採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珮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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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克麗絲汀迪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神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