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66號
KSDM,93,易,266,200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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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一號),
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英發食品行之離職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三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街(起訴 書誤載瑞興街)一一三號英發食品行內,亮出其所有插於腰際不具殺傷力之玩具 手槍一支,並將手握在槍柄上,向英發食品行老闆娘甲○○○恐嚇稱:這是真槍 ,錢拿出來等語,致使甲○○○誤認該玩具手槍為真槍,怕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 ,嗣因甲○○○認乙○○為其離職員工,且之前與乙○○並無任何仇隙,即對乙 ○○加以勸說,乙○○聽聞後即心生悔意,並己意中止其犯行,嗣後為接獲該店 店員孟素仙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 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孟素仙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可資佐證,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經送請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鑑定結果,認送驗手槍一支,係仿美國SPRING FIELD廠一九一一A一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以彈壓縮彈簧為 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直徑約六MM彈丸,經實際試射,惟動能甚微 ,認不具殺傷力,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高警刑鑑字第○九二 ○○八三七四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頁),雖被告係持不 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進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惟依當時之情狀,被害人甲○○○在 不知該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情形下,客觀上自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且 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看到槍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 七頁),顯見被告上開持玩具手槍恐嚇取財之行為,自足使被害人恐遭不測而心 生畏懼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恐嚇取財行為後,因被害人甲○○○勸說而心生悔意,並出於己意 中止犯行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被告說這是一條不 歸路,爸媽賺錢很辛苦不要這樣做,後來被告就沒有動作,也沒有那麼激烈,握 槍柄的手就放下來了,也沒有再說要伊把錢交出來,只是說要跟伊借錢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當已合於中止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 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之勞力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慾 ,即攜帶玩具手槍恐嚇被害人,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且因己意而中止犯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慾,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害人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原諒被告,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含 彈匣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二十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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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