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88號
PCDM,106,簡,598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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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6505號、第24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刪除「股份有限公司」等字、第8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㈠第4行「歸仁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基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彥碩」更正為「歸仁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o12}」;並補充證據「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黑貓宅急便之顧客收執聯各1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者從事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2人之法 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05號
106年度偵字第24691號
被 告 陳品惟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惟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某 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統一超商內,以每本新臺幣(下同) 3萬元代價(未依約付款),以交寄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李鳳吟、{o12}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品惟上 揭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鳳吟、陳彥 碩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鳳吟、{o1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透 過網路遊戲認識一位自稱「文吉理財」的人,對方表示出租 個人帳戶,每個帳戶每月可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 勞,對方稱會將帳戶用在網路賭博供客戶轉帳使用,伊才依 對方指示設定對方要求之密碼,並將帳戶寄給對方,伊沒想 到帳戶會被用來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告訴人李鳳吟、{o12}受詐騙集團詐欺,分別將上開金額 之款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 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李鳳吟所提 供之歸仁區農會自動櫃員機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彥碩所 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2 人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復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如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 人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乙 節,當有合理之懷疑,且應可預見其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 再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以電話詐騙(包括假裝孩童被綁 架、退稅詐騙、退手機保證金詐騙、詐騙信用卡遭盜刷以 改密碼之方式騙被害人匯款等等)、刮刮樂詐騙等詐欺手 法層出不窮,且均用人頭帳戶作為避免警方追查之工具, 經新聞媒體、報紙報導及政府之大力宣導,一般人當可知 悉將自己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使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之用,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縱使 被告所述其為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始依自稱「文吉理財 」之人所指示而交付帳戶供作網路賭博使用為真,然其既 已知其等為不法集團,正常資金往來管道無須使用他人之 帳戶,仍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極易遭其等所屬之詐騙 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卻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 助詐欺之犯意,彰彰甚明。被告所辯,顯卸臨訟卸責之詞 ,委不足取,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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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 象│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 │
│號│ │ │ │ │ │
├─┼────┼────┼───────┼───────┼─────┤
│1 │李鳳吟 │106年2月│致電李鳳吟,佯│106年2月25日20│2萬9,989元│
│ │(有告訴│25日19時│稱其先前網路購│時39分許,在臺│ │
│ │) │58分許 │物時,因刷錯條│南市歸仁區大德│ │
│ │ │ │碼,將會被連續│路歸仁農會操作│ │
│ │ │ │扣款12次,需操│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作自動櫃員機解│匯款 │ │
│ │ │ │除設定云云,致│ │ │
│ │ │ │其陷於錯誤,而│ │ │
│ │ │ │依指示操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匯款。│ │ │
│ │ │ │ │ │ │
├─┼────┼────┼───────┼───────┼─────┤
│2 │{o12} │106年2月│致電{o12},佯│106年2月25日20│2萬9,985元│
│ │(有告訴│25日20時│稱其先前網路購│時43分許,在臺│ │
│ │) │6分許 │物,因作業疏失│南市健康路1段 │ │
│ │ │ │致單子簽錯,將│260號水交社郵 │ │
│ │ │ │遭設定分期扣款│局操作自動櫃員│ │
│ │ │ │,需依指示超做│機轉帳匯款 │ │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設定云云,致其│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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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