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三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二號對面,由同 案被告乙○○在夏金生所有車牌號碼YI─六四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前方把風,由 被告甲○○以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撬開該車門鎖及電源鎖而行 竊該車,得手後留供二人共同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 高雄縣林園鄉○○○路六六巷三九弄停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一 支。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 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街某處,趁機車車主劉福鑒鑰匙 未拔取而插在電門之際,徒手竊取劉福鑒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GWY─三 四二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巧遇亦失業無所事事之 同案被告蔡璧鴻,二人彼此商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 以竊盜為常業,先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四三六號「川興木業有限公司 」廠房工地旁,接續二次竊取陳瑞昌所有之「H型」鋼條四支(合計約一百公斤 ),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載運竊得之「H型」鋼條前往變賣時, 行經高雄市○○區○○路二0九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二人復於同年十月十八日 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潮寮村一一五之一號「展昇企業社」廠房旁,接續 二次竊取黃志誠所有之白鐵二片,得手後,為王振瑞發現並報警查獲。所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 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一、二一一一八號提起公訴,於 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案件 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起 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雄檢楠出九二偵一九二 一一字第一一0八二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按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當然有連續性,本件被告甲○○前開被訴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常業竊盜罪嫌,時間緊接, 手法相同,顯係上開常業竊盜罪嫌之一部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是公訴人於九十 三年二月十九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九十三
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王雅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琬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