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一三六三七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五二 號經營機車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明知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分別烙印有引擎號碼SA20EG─308607、SA20 EG─302075之機車坐墊、置物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輔助煞車 燈)及後煞車燈等零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前二者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五 月十二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前,為不詳姓名年籍者竊 取原車牌號碼NA7─075號光陽牌紅色重型機車之車身零件,後者係乙○所 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四巷一號前,為 不詳姓名年籍者竊取原車牌號碼XZW─211號光陽牌紅色重型機車之車身零 件),竟仍以不詳之低價予以故買。丙○○並於販入後,將上開零件重新組裝於 向其他機車行購入之車牌號碼為KFX─629號之重型機車上,加以併裝後,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由不知情之趙英傑以新台幣三萬元之代價購入。嗣於九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趙英傑將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金區○○ ○路五四五號前,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時,發覺機車後煞車燈等有將原引擎號碼磨 損之情事,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 例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 趙英傑使用之車號KFX─629號之重型機車車身上有甲○○、乙○失竊機車 之零件,且該機車係被告出售與趙英傑,已據證人甲○○、乙○、趙英傑證稱在
卷,並有照片十五紙、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車號 KFX─629號之重型機車係其於九十一年六月間,透過趙英旭出售與趙英傑 之事實,核與證人趙英旭、趙英傑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一紙附卷可佐。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車號KFX─629號之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出售並過戶與趙英傑 後,即未再接觸過該機車,且該機車在趙英傑使用中曾有失竊紀錄,機車上之贓 物零件,並非其所拼裝等語。經查,甲○○所有車號NA7─075號機車(引 擎號碼為SA20EG─308607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三時許, 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前失竊;乙○所有車號XZW─211號機車 (引擎號碼為SA20EG─302075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二四巷一號前失竊,且車號KFX─629號之重型 機車之機車坐墊、置物箱左緣均烙印引擎號碼SA20EG─308607號、 後煞車燈烙印引擎號碼SA20EG─302075號,固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照片三紙附卷可稽。然前開車號 KFX─629號之重型機車,於被告出售交由趙英傑使用期間,曾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失竊,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始尋獲,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佐,並經證人趙英傑證稱屬實在卷 ,又被告確曾向鑫興機車材料行購置機車零件一情,亦據該材料行實際負責人李 福麟證稱屬實在卷,雖依證人李福麟前開證述,無法遽以認定被告即係以向鑫興 機車材料行購置之機車零件組裝於該機車,惟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始在 該機車車身上查獲甲○○、乙○失竊機車之零件,距被告出售上開機車已逾十個 月,該期間,機車均在趙英傑使用中,且曾經失竊,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贓 車零件即係被告當時出售機車之原車體,究不得以前開機車係被告出售與趙英傑 遽認被告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此外,本院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