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見偵字第27361 號卷第19至23頁、第29頁)」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 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HOLIC 變形兩用線《傳輸線 》、WA-E16BM藍芽耳機、WONDER WA-E17BM 藍芽耳機各1 副 、價值新臺幣154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偵字第27361 號卷第2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361號
被 告 陳冠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6時11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賣場內由安全助理林俊男管領之架上商品HOLIC變形兩用 線(傳輸線)、WA-E16BM藍芽耳機、WONDER WA-E17BM藍芽 耳機(價值共計新台幣1549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之外包 裝拆除丟棄,並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欲離去 之際,為林俊男攔阻報警,而為警扣得上開HOLIC變形兩用 線(傳輸線)、WA-E16BM藍芽耳機、WONDER WA-E17BM藍芽 耳機(已發還)。
二、案經林俊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俊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扣案之HOLIC變形兩用線(傳輸線)、WA-E16BM 藍芽耳機、WONDER WA-E17BM藍芽耳機(已發還 )。
(四)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