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民
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高監自字第裁八0—B00000000號裁決書(原
舉發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駕車行 經高雄市○○路與福祥街口,確實有繫安全帶,然卻遭警員以指揮棒指示停車, 並經警員告知異議人未繫安全帶,而當時警員與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相距二十五公 尺,且當時天色昏暗,道路車輛亦多,警員顯係誤看,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二、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號YW—四 0二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街行駛,並右轉進入班超路,再沿班超 路行駛至凱旋路口等候紅燈,經警發現其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 警員余世智到庭具結證稱:舉發當時伊站在凱旋路與班超路口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看見異議人由福祥街轉入班超路,再沿班超路行駛至凱旋路口等候紅燈, 伊看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當時伊距離異議人約四步之距離,伊即上前指示異 議人將汽車開至右側,並開單舉發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訊問筆 錄),並有證人余世智當庭繪製之現場相關位置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 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 稽,堪可確認。
(二)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異議人雖辯稱上情。然1、證人余世智係交通警察,職司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就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理,本屬其專業能力範圍,再佐 以舉發當時,其距離異議人之距離僅約四步之距離,又發現違規當時係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且日沒不久,能見度尚可看見,天氣晴朗 ,沒有下雨,另異議人當時係停在路口第一輛汽車,並無視線障礙等情,業據 證人余世智結證明確,是證人余世智當無誤看之情。2、又證人余世智身為國 家公務員,與異議人並不相識,復無仇恨,且當時除異議人外,尚有其他駕駛 汽車之人亦停在路口等候紅燈等情,亦據證人余世智結證無訛,並為異議人所 是認,故余世智應無甘冒身陷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異議人之理,其證 詞應堪採信。3、異議人故提出照片數幀,以證明當時天色昏暗,警員顯係誤 看云云。然證人余世智看見異議人違規當時之天色能見度尚可看見一節,已據 證人余世智結證如前。而該數幀照片,係異議人經警開單舉發後,約隔三十分
鐘後,始拍攝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且證人余世智亦結證稱:該數幀照片約 是當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左右,伊服完勤務要離開時,異議人所拍攝等語(均 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從而,該數幀照片既係警員余世智見異 議人未繫安全帶後,間隔逾三十分鐘始拍攝,足見拍照當時之天色顯較證人余 世智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時之天色為暗,自難以該數幀照片所顯示之天色,據 認證人余世智有誤看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蘇雅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