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旅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旅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0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 正為「10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 克)」之記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717公 克、驗餘淨重0.2695公克)」。
㈢證據欄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旅愷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復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外 ,另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03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民 國105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95公克),係 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
被 告 張旅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旅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642號、103年度毒 偵緝字第3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2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內,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6月18日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查 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旅愷於警詢時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封緘之 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