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7號
ILDM,106,侵訴,7,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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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紀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緝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1)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4)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 交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1) (2) ( 3) (4)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復(5)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6)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3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8)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 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上揭(7) (8)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併與上開(5) (6)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各自向房東乙○○承租位宜蘭縣○○鄉( 地址詳卷)之2樓房間,於105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丙 ○○(綽號「小六」)見A女在2樓客廳沙發上睡覺,竟基 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脫掉A女所著外褲及內褲,並撫摸A 女大腿、陰毛,A女驚覺有人觸摸後醒來,丙○○即以雙腳 跨於A女所躺沙發椅面對A女,並以雙手強壓A女肩膀,將 A女壓制在沙發上之強暴方式,以陰莖靠近A女頭部,並抓 A女頭部,欲以其陰莖插入A女口腔,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 ,經A女抵抗,並喊叫呼救後,丙○○接續以桌上綽號「阿 ○」之陳○○所有之手機插入A女口腔內、以手打A女臉頰



之強暴方式(未成傷),要求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A女仍 不允抗拒,嗣A女即趁丙○○躺於沙發上時,自沙發椅上起 身,並自2樓逃至1樓向房東乙○○、甲○○、游○○等人求 救,丙○○強制性交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A女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故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僅記 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 男友亦僅記載代號B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丙○○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 人之男友B男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證人即告訴 人A女、證人B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 能力。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同意證人乙○○、張○○○於警詢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49頁背面、第79頁背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 揭證人乙○○、張○○○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 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B男、證人乙○○、證人張○○、證人陳○○、證人甲○○ 、證人陳○○、證人游○○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證人乙○ ○、證人張○○、證人陳○○、證人甲○○、證人陳○○、 證人游○○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 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 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為各自向房東乙 ○○租用2樓房間之房客,惟矢口否認對A女涉犯強制性交 犯行,先於準備程序辯稱:105年7月1日當天是在房間內睡 覺,原本在樓下跟房東乙○○等人喝酒,因為酒量不好,就 回到房間休息,沒有在客廳跟告訴人講話,案發當天告訴人 到伊房間內,說伊的哥哥要伊拿300元給她,之後告訴人就 走了,過一會兒又進來房間,不知道那時是幾點鐘,當天伊 的衣服是整齊的,根本沒有脫下衣褲,不清楚告訴人的衣服 是不是整齊,當天要離開時,天色已經暗了云云,後於審理 中又辯稱:伊不知道當時伊在那裡,應該不在租屋處,當天 一整天都沒有碰到被害人,也沒有看到被害人,當天11點多 就到老闆娘那裡去了,沒有看到被害人從2樓跑到1樓云云。 惟查:
(一)妨害性自主案件於其特性上,行為人多半不會以除受害人 以外之人易於發覺之方式進行,即令係在非隱密之場所,



甚至公共場所,行為人亦會觀察四周情形,利用他人不易 察覺之方式進行,故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證據往往僅有被害 人之證述,如因此即認證據不足,無異於宣告妨害性自主 案件犯罪行為人大多可逃避司法制裁,故即令僅有被害人 之證述,亦不能因此即遽認證據不足,而應詳細審酌被害 人之證述是否可信,決定被告是否有罪。而被害人之證述 是否可採,應綜合其前後證述是否一致、情節是否合理、 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等加以綜合判斷。又證人之證詞,乃 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 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此因人類對於事物 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 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 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合先敘 明。
(二)前揭被告於105年7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見證人即告訴人 A女在租屋處2樓客廳沙發上睡覺,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 犯意,脫掉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著外褲及內褲,並撫摸證 人即告訴人A女大腿、陰毛,證人即告訴人A女驚覺有人 觸摸後醒來,被告即以雙腳跨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躺沙 發椅,並以雙手強壓證人即告訴人A女肩膀,將證人即告 訴人A女壓制在沙發上之強暴方式,以陰莖靠近證人即告 訴人A女頭部,並抓證人即告訴人A女頭部,欲以其陰莖 插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口腔,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經證 人即告訴人A女抵抗,並喊叫呼救後,被告接續以桌上陳 ○○所有之手機插入證人即告訴人A女口腔內之強暴方式 ,要求以陰莖插入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體,因證人即告訴 人A女抵抗不從而未能得逞,嗣證人即告訴人A女即趁丙 ○○躺於沙發上時,自沙發椅上起身,並自2樓逃至1樓向 房東乙○○、甲○○、游○○等人求救,被告始未能遂行 其強制性交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 訴「(問:105.7.1這天發生什麼事?)下午2點半左右我 在二樓客廳沙發椅上午睡,睡到一半發現怎麼有一男生跑 到我這邊,我發現我和對方的褲子都不見了,我看到是丙 ○○,當天我穿無袖上衣和短褲,我發現我的短褲和內褲 都被脫了,原因是什麼我不知道,我醒來才發現的。(問 :為何突然發現褲子被脫?)因對方有撫摸動作過來,我 發現有人摸我的重要部位,我才醒過來。(問:重要部位 是哪裡?)大腿和陰毛,我覺得癢癢的就醒了。(問:為



何有人脫掉你的褲子你沒感覺?)當下我在睡覺不知道, 且我12點吃抗癲癇的鎮定安眠藥,我這是照三餐要吃的。 (問:你醒來後的情形?)我發現是丙○○我就要跑,他 拉扯我的衣服,把我壓在沙發椅上,他用下體塞住我的嘴 ,我就用手捏住他的睪丸,我喊了三聲『乙○○、救命』 」,乙○○他們都在一樓喝醉酒沒聽到,後來丙○○生氣 的拿手機塞我嘴巴,手機是乙○○的朋友阿○的,剛好掉 在沙發椅上被丙○○拿到塞我嘴,當時我沒放手捏住丙○ ○的睪丸,他會痛就放手,我跑掉但他又拉我衣服把我拉 回另一張沙發,然後他想用下體塞我陰道,我用手遮住我 下體反抗,然後丙○○說什麼要生小孩之類的,我說再不 放手你就不是人之類的,他放手後他回到一開始的沙發上 躺著,叫我幫他口交,我趁機跑到樓下,樓下有阿○、乙 ○○、歡○○(台語)、鑲○(台語)、賴○○,他們都 在喝酒,我跑去找歡○○說被丙○○性侵,然後打給刑事 組的張○○,警察派人帶我去○○派出所。(問:你從二 樓跑到一樓,當時下半身有穿嗎?)沒有。是鑲○(台語 )拿布給我遮,‧‧‧‧‧(問:警詢時你說丙○○打你 ?)我要喊的時候,丙○○用手機塞我嘴巴,當時他用手 打我臉頰3巴掌,但我沒受傷。」綦詳(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105 年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66頁正背面、第67頁),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年7月1日下 午2時30分左右,被告突然跑回來,當時我男朋友已經離 開了,被告站在我的椅子旁邊突然脫我褲子,當時地點是 在客廳。(問:被告突然脫你褲子,你的反應?)我當時 想要掙脫,被告強壓我,要求我對他口交。(問:當天你 是否有呼叫?)有,我有呼叫3聲,很大聲。(問:你是 否有抵抗被告?)有,我有反抗回去,我有把被告推回去 。(問:你把被告推回去之後,是否有跑下樓?)事發之 前我在睡覺,被告跑上來的時候我不曉得,我人當時正在 睡覺,我將被告推回去之後,被告有拿到陳先生的手機, 塞在我的嘴巴裡,我不曉得他塞多久,當時我人癱軟在地 上,後來被告躺在沙發上,我趁被告躺在沙發上後我就跑 了,我跑到樓下。(問:你當天的衣服有無被被告脫下? )只有褲子被脫下,衣服我還穿著。(問:照你剛才所述 ,你癱軟在地,你趁被告躺在沙發的時候跑下樓,當天在 2樓被告有無對你作何事?)被告對我要求口交及性行為 ,但是我沒有答應。(辯護人問:你跑下1樓之後,你的 褲子是否已經穿上?)我還沒有穿褲子。(問:當天被告



只是想要口交及發生性行為,但是沒有成功,是否如此? )是。(問:你之前於偵查中稱,被告當天有把你壓在沙 發上,用下體塞住你的嘴巴,有何意見?)沒有,確實是 沒有這樣子,被告沒有將生殖器塞入我的嘴巴內。(問: 當天被告的生殖器有無進入你的生殖器內?)沒有。(問 :當天被告只有用手機塞入你的嘴巴?)是的,沒錯。‧ ‧‧‧‧因為被告跨在我身上,將下體硬塞過來,我將被 告推走,被告推不走,被告不知道在那裡發現手機,就拿 手機來塞我的嘴巴‧‧‧‧‧我也確定丙○○沒有將他的 下體塞進我的嘴巴。我沒有印象我在偵查中為何這樣講, 也沒有丙○○要用他的下體塞我的陰道這件事,丙○○有 用嘴巴講說叫我跟他發生性關係,但是沒有這個動作,確 實沒有這個動作。(問:被告的下半身是否有穿褲子?) 沒有,被告沒有穿褲子,連內褲也沒有穿。‧‧‧‧‧( 問:被告是如何強壓你?)被告是用兩隻手強壓我的肩膀 ,沒有用身體壓我,被告將雙腳跨在沙發椅上,下體面對 我。(問:被告的生殖器有無碰到你的嘴巴?)沒有。( 問:被告強壓你之後,對你做何動作?)只有用手機塞我 嘴巴,還有恐嚇叫我一定要幫他口交,及跟他發生性行為 。(問:你在偵查中稱,你醒過來之前,感覺到被告有摸 你的大腿及陰毛,是否如此?)有,那是在我睡覺的時候 ,我還沒有醒來之前。(問:是何種手機,怎麼塞的進嘴 巴?)是三星,寶藍色的手機,大約是5點多吋的,被告 硬塞進我的嘴巴,我的嘴角有點裂開。(問:照你剛才所 述,被告是要對你性侵但未遂?)是的‧‧‧‧‧(問: 你剛才稱,被告有恐嚇你一定要幫他口交,被告是如何恐 嚇你?)被告抓住我的頭,硬要去塞,我不願意,被告就 拿手機來塞我的嘴巴。(問:你當時睡在沙發上,何時醒 來發現被告?)我睡夢中覺得奇怪,覺得大腿有被撫摸, 癢癢的感覺,我醒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站在我旁邊,就 是剛才在照片上標示的位置,我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說 你幫我口交,被告就開始用雙手壓制我的肩膀,把我壓在 沙發椅上,我整個被被告壓在沙發椅上,我要掙脫被告的 時候,被告就拉掉我的褲子,內褲跟外褲都被一起拉掉, 當時我無法反抗被告,因為我被被告壓制住。‧‧‧‧‧ (問:你從沙發上醒來的時候,被告對你做何動作?)當 時我的褲子已經被脫掉了。(問:你剛才為何稱,褲子是 後來才被脫掉?)褲子不是在醒來掙扎的時候被脫掉的, 我剛剛說錯了,是在一開始醒來,就發現褲子被脫掉了。 (問:當天是否有看到被告的下體?)有,非常清楚。(



問:你看到被告的下體時,被告有無穿著褲子?)沒有, 被告用手機塞我嘴巴時,沒有穿褲子,我只記得那一幕。 ‧‧‧‧‧(問:當天你到1樓之後的情形?)當天我哭 著跑下樓,下半身沒有穿褲子,有一個綽號叫鑲○的拿一 塊布還是衣服給我遮,我忘記我有沒有跟樓下的人說發生 的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第72頁 背面、第73頁正背面、第74頁正背面)大致相符,雖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以下體塞入其嘴巴 及有以手捏住被告睪丸制止被告乙節(見105年度偵字第 4373號偵查卷第6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被告 係跨在其身上,要強壓住其肩膀及頭,要將生殖器塞過來 要其口交,但沒有將生殖器塞入其嘴巴內」、「沒有用手 捏住被告的睪丸」(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1頁)等節 ,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本案發生之次序、情節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大致相符,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 就其於偵查中所述上開內容已陳稱「我確定我沒有捏丙○ ○的睪丸,我不敢摸,我也確定丙○○沒有將他的下體塞 進我的嘴巴。我沒有印象我在偵查中為何這樣講,也沒有 丙○○要用他的下體塞我的陰道這件事,丙○○有用嘴巴 講說叫我跟他發生性關係,但是沒有這個動作,確實沒有 這個動作。」,是應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為據。再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強壓肩膀於沙發 椅上,被告欲將陰莖插入其嘴巴內及要求為性交行為,為 證人即告訴人A女抗拒而不遂後,證人即告訴人A女即趁 被告躺於沙發上之際,自沙發椅上爬起並自2樓跑下1樓, 向在1樓之房東乙○○、陳○○、甲○○、游○○求救, 當時證人即告訴人A女未著下身並哭訴遭被告性侵等情, 業據證人即綽號「番○○」(即「歡○○」)之甲○○於 偵查中證述「(問:105/7/1下午1、2點時,丙○○跟2樓 的房客被害人A女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A女哭著下樓 ,當時我還在場,被害人A女哭說丙○○對他怎樣,因為 我有事情,我就先離開。當時我沒有看到丙○○有下樓。 (問:後來警察有過來?)我已經不在現場。‧‧‧‧‧ 後來也沒有遇到丙○○。」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 被害人下樓的時候,被害人情況如何?)被害人衣服整齊 ,上衣很長蓋住下半身,下面沒有穿長褲,衣服裡面有沒 有褲子我沒有看清楚。(問:被害人下樓時有無說話?) 被害人說他被人強姦〈臺語〉,只有這樣講,被害人當時 在哭,我有事情我就先離開。(問:當天你有無喝酒?) 有,我沒有喝很多酒,我看到被害人下來在那邊哭,因為



我有事情我就先走了。‧‧‧‧‧被害人的下半身有沒有 穿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說要人拿毯子給被害人蓋,才不會 難看,之後我有事情我就先離開,我也怕麻煩,才先離開 ,他們在樓上的事情我沒有看到。(問:當天被害人下樓 之後大約多久你離開現場?)大約1分多鐘,當時被害人 在樓下哭,我就說叫人拿毯子給被害人蓋著,才不會難看 ,講完我就走了,有沒有人拿毯子給被害人遮我沒有看就 離開了。(問:被害人除了說他被強姦,還有無說什麼? )沒有,被害人就一直哭。」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437 3號偵查卷第97頁背面、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前揭證 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於見證人即告訴人A女 下樓後有叫人拿毯子給證人即告訴人A女遮蓋下半身,顯 見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案發當日下樓時應未著下半身,證 人甲○○始會叫人拿毯子給證人即告訴人A女遮蓋下半身 ,且前揭證人甲○○之證述亦與證人即綽號「鑲○」之游 ○○於偵查中證述「(問:105/7/1下午1、2點時,丙○ ○跟2樓的房客被害人A女發生什麼事情?)被害人A女 哭的下樓,我有跟被害人A女講這種事情,我也不知道, 你報警好了,我沒有看到丙○○有下來。」、證人即綽號 「阿○」之陳○○於偵查中證述「(問:後來警察有過來 ?)當天有什麼情形我都不知道。是後來被害人A女跟我 說丙○○用我的手機塞在被害人A女的嘴巴,讓他不能說 話或叫出聲音,後來確實我也找不到手機。從那天後我也 沒有遇過丙○○。(問:你有問被害人A女,為何丙○○ 要把手機塞在被害人A女的嘴巴?)被害人A女說丙○○ 想要強姦她,用這種方式不讓她叫。」情節(見105年度 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大致相符,更 足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 ,於驚慌下逃跑求救並已哭泣下樓告知在場之人遭被告「 強姦」,又依前揭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下樓時下半身未穿著任何褲子,苟非情況緊急,證人即 告訴人A女焉有於未著下身外褲及內褲之情況下即下樓求 救?是前揭證人甲○○、證人游○○、證人陳○○均足以 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為 真。至證人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當天什 麼都不知道,沒印象看到A女,也沒印象看到被告云云, 惟證人乙○○亦證述:當日喝酒已酒醉了等情,是證人乙 ○○因已喝醉,不知發生何事,其前揭證述亦不足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再徵諸證人即告訴人A女係與被告間係同 向房東租屋居住之房客關係,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糾紛,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5年度偵 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67頁),亦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自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 字第347號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84頁背 面),證人即告訴人A女實無故為誣攀被告之緣由。是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有為上開強 制性交未遂行為,應屬真實可採。
(三)況參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5年7月1日案發當日下 午2時31分38秒即撥打電話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偵查佐張○○,業據證人張○○於偵查中結證「(問 :被害人A女稱在105/7/1時曾有打給你,詢問你有關被 性侵害的事情?)時間我忘記,但被害人A女曾有打給我 說被性侵害的事情,我就通報轄區○○分局○○派出所處 理。(問:被害人A女在電話中怎說?語氣如何?)被害 人A女叫我阿明哥,她說小六給我強姦(台語),有點哭 音,沒有大哭。我有點忘記他有沒有要求我過去。」明確 (見105年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81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A女持用之門號0000ⅩⅩⅩⅩⅩⅩ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足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58頁正背 面),嗣並於同日下午2時36分23秒撥打電話告知其男友 B男遭被告性侵乙事,業據證人B男於偵查中結證「(問 :105/7/1下午2:30,被害人A女稱他有被丙○○做不禮 貌的行為,你是否知道?)我知道,當初被害人A女有先 打給我,時間是下午2點多,她說被丙○○性侵害及被丙 ○○打,我沒有多問,我就說直接先報警。後來被害人A 女去派出所報警,後續情形我就不知道。(問:當天有去 找被害人A女?)有,就是事情發生後,約當天下午的3 點多去派出所找被害人A女,我問事情經過,被害人A女 沒有說什麼,當天(105/7/1)有在派出所報警。(問:在 派出所時,被害人A女怎說?)被害人A女有問我怎處理 ,我說交給警察處理。(問:被害人A女打給你時,他的 狀況如何?是在哭?緊張?)很緊張的樣子。(問:認識 丙○○?)不認識,他好像是在那邊租房子,丙○○會找 我們聊天,像一般的聊天,我們都沒有跟丙○○發生過口 角。(問:被害人A女有說這事情是在哪裡發生?)租屋 處的2樓客廳。(問:被害人A女有說他為何在2樓的客廳 ?)她說她在睡覺,後來是丙○○過去騷擾,就是丙○○ 脫被害人A女的褲子,有猥褻,有對被害人A女做性行為 ,被害人A女說有反抗,丙○○有用手機打被害人A女, 也有用手機塞在被害人A女的嘴巴。」明確(見105年度



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79頁正背面),並有證人B男持用 之門號0000ⅩⅩⅩⅩⅩⅩ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即告訴 人A女持用之門號0000ⅩⅩⅩⅩⅩⅩ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足稽(見105年度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56頁、第58頁 正背面),顯見證人即告訴人A女除於案發後逃離2樓下 樓至1樓即告知在場證人甲○○、游○○等人遭被告性侵 外,並確實立即電話告知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偵查佐張○○及證人B男,若無其事,證人即告訴人A 女自不可能向證人甲○○、證人游○○、證人張○○及證 人B男均告知相同之遭性侵內容之事,是依證人張○○、 證人B男之證述亦可資佐證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為 真。
(四)再者,又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女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未遂行 為後,即以電話求助於認識之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偵查佐張○○,已如前述,證人張○○即通報轄區 ○○分局○○派出所處理,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 ○○派出所巡佐陳○○即至案發現場處理,證人即告訴人 A女在現場等候並告知遭被告性侵乙事,業據證人即其時 任識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之陳○○於偵 查中結證「(問:105/7/1是否有被害人0000000000至○ ○派出所報案?)有,是下午2點多左右,但被害人A女 先打電話給宜蘭分局的偵查隊的偵查佐,偵查佐再打給派 出所值班的說有一個女子被性侵,我就過去案發地點,我 到現場後,有個女子站在門口我就過去問,被害人A女說 有個丙○○用手機塞他嘴巴,要對他性侵,後來被害人A 女要帶我到案發地2樓,到一樓時,該處有3、4個人在喝 酒,都是男生,我看到現場有許多米酒罐,‧‧‧‧‧後 來帶我去二樓,二樓有3、4個房間,被害人A女帶我到二 樓客廳,被害人A女指著沙發,她說這是案發地。‧‧‧ ‧‧被害人A女有說丙○○有打她嘴巴,要性侵她,我就 先安撫被害人A女,後來帶被害人A女到派出所,後來就 聯絡偵查隊來處理。(問:你看到被害人A女時,被害人 A女當時衣著情形?)很正常,衣著沒有什麼異常,她的 表情很緊急,我現在忘記穿什麼。被害人A女有說丙○○ 用手機塞他嘴巴,也有打她嘴巴,但當時我看到被害人A 女的嘴巴沒有什麼紅腫,我有請他可以去驗傷,被害人A 女說不要,並說要提告丙○○性侵。」等情(見105年度 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93頁正背面),並有證人陳○○接 獲報案至現場所攝得之現場照片5幀在卷足稽(見105年度 偵字第4373號偵查卷第71至72頁),是就本案發現過程及



證人即告訴人A女報案經過均屬合理,且依上述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循正常報案管道由警方處 理,且證人即告訴人A女所陳述內容,亦未故意誇大、醜 化被告行為,且尚難認有何故意虛構情事。益見證人即告 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並非子虛,堪以採認 。
(五)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88年4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其 立法理由之一係因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 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 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因此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 之。所謂「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 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 ,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因此 ,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於違反被害人性 意願失其性自主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 ,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 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 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 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 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 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 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 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 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 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 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 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性交者,謂 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



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 告初始因見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性交,即乘機脫下A女外 褲及內褲,撫摸A女之大腿及陰毛,著手於乘機性交之行 為,A女驚醒後,被告即以雙腳跨於A女所躺沙發椅面對 A女,並以雙手強壓A女肩膀,將A女壓制在沙發上之強 暴方式,以陰莖靠近A女頭部,並抓A女頭部,欲以其陰 莖插入A女口腔,以此方式為性交行為,經A女抵抗,並 喊叫呼救後,被告接續以桌上陳○○所有之手機插入A女 口腔內之強暴方式,要求以陰莖插入A女下體,A女仍不 允抗拒,嗣A女即趁隙起身逃離求救,被告強制性交犯行 因而未能得逞,被告所為自係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 法所為,且嗣後其已提升其犯意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因被 告當時轉化提昇犯意,尚非屬另行起意,其轉化犯意前後 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性交罪,其所為乘機性 交未遂之前行為,應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強制 性交未遂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 ,然依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 被告雖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但因證人即告訴人A女反抗 ,未有性器官接合或性器官與口腔接合之行為,而未能既 遂其強制性交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僅尚屬未遂 階段,起訴法條尚有未當,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變更法條(見本院卷第85頁),不 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104年12月12日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A女 反抗因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 可按,素行難謂良好,本次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在租屋處之 供房客使用之公共空間客廳內,欲趁A女熟睡之際為性交行 為,A女驚醒後被告即提昇犯意,以強暴方式欲以陰莖插入



A女口腔內、要求為性交行為,幸A女強力反抗,而未能得 逞,然已對告訴人A女心理造成不易消除之傷害,對告訴人 A女所生之危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審理自陳),之前從事地方戲劇演員、家中有二哥及四哥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審理自陳),另審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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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