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56號
PCDM,106,簡,5956,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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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尉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0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尉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 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 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 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 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 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 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15號
被 告 黃尉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尉峰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14時許,將其設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淑雲」之人,並 於事先經由行動通訊軟體LINE,依「蕭淑雲」之指示將上開 帳戶之密碼更改為556677,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2月5 日20時10分許,假冒購物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家妤佯稱:之前網站購物,因 業務人員疏失,致林家妤郵局帳戶將遭扣款,需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解除扣款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4,972 元至黃尉峰上開帳 戶內,上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家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尉峰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在玩 線上遊戲時,認識一位自稱「蕭淑雲」的人說只要提供一個



帳戶,每個月就可以獲得3,000 元至5,000 元,所以伊才給 他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不知道對方要拿去騙 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家妤於警詢時 指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被告前揭 花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告訴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又被告 應可預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是用以詐騙他人之用,係 從事不法之行為,仍將上開物品交付,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 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 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自難 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況且被告亦自陳其交付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每個月可賺取3,000 至5,000 元等語。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 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 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 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無 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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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