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昌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昌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 告所竊得之物(鮮紅色雨傘1 把、價值新臺幣350 元),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偵 字第23752 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752號
被 告 周昌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昌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戰神網」店內,徒手竊取張珈瑋所有放置在店 之置傘架內之鮮紅色雨傘1 把,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張珈瑋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二、案經張珈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昌明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以為是店家的 云云。惟查,質之告訴人張珈瑋於警詢中指稱:伊係於當日 下午3 時30分許,將雨傘置放在置傘架上,當時雨傘是綁好 的狀態等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贓物照片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當時該雨傘沒有註記愛心傘,伊以為是店家所有,但沒 有詢問該網咖老闆是否得以拿取雨傘使用等語明確,足見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竊盜罪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