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於106 年6 月18日晚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信和街附近某處」應更正記載為「於 106 年6 月18日晚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 號外面」。
㈡、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毛重1.11公克) 均應更正記載為「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9公克」。㈢、證據一㈡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J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編號:J0000000號)」。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06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乙份(見毒偵字第5721號卷第12至17頁、第46頁)」。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瑋文前有如附件所載 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 訴追處罰。
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瑋文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張瑋文前已受觀察、勒戒完畢,竟仍再次漠視法 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
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 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 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 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68公克,驗餘淨重0.67 9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 年8 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函(見毒偵字第5721號卷第4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警詢供稱是伊本人所有,拿來吸食 用等語(見毒偵字第5721號卷第7 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張瑋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06 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 北市樹林區信和街附近某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6月19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 段與信和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 1 包(毛重1.11公克),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瑋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取號表(編號:J0000000號)。(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1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