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48號
PCDM,106,簡,594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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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枝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3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枝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年歲 稍長,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查卷第14頁)在卷可稽,爰不為 沒收宣告,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92號
被 告 林枝成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枝成於民國106年8月3日下午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鞋全家福內,見無人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張研慧管領、置放於店內開放架上 BONJO廠牌之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890元),得手後,放置 於隨身背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張研慧發覺報警而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研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附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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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