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20號
PCDM,106,簡,5920,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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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賀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86




被 告 賀子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度毒偵緝字第881 、882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9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3月20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漢路4段 與溪崑路口,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賀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號)。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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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