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908號
PCDM,106,簡,5908,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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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億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億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201號」更正為「180號」、第4行中間補充「於同日18 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補充為「 案經王修明訴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對告訴人即執勤之員警王修明施暴, 妨礙員警執行職務,足以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造成相當危害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72號
被 告 何億文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億文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因酒後大聲咆哮,經民眾報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王修明穿著警察制服到場處理,詎 何億文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依法執行勤務之王 修明對其盤查時,揮拳毆打王修明之鼻子,並以身體推擠王 修明,致王修明受有左肘裂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王 修明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億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郭雅琪、告訴人王修明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王修明、劉 亞薇106年7月23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王修明之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06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告訴人王修明受傷照片4張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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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