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1號
ILDM,106,侵訴,1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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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旺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晚間7 時許,前往位於宜蘭縣 ○○鄉○○村○○路0 ○0 號之香頌小吃部,與甲女(代號 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某女性友人聊天, 其間因見同在現場之甲女表示欲先行返回居所,遂主動向甲 女之女性友人表達願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家之意願,並因甲 女見其與甲女之女性友人甚為熟稔而取得甲女之同意,嗣於 同日晚間8 時許,甲○○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返回甲女居所即 宜蘭縣南澳鄉武塔村某工寮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 趁甲女禮貌性邀請其入屋後,在廚房煮麵欲招待其食用之際 ,自甲女後方雙手環抱甲女胸部,經甲女掙脫並勸阻後始返 回客廳等待,其後再於其飲食完畢後之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 ,佯裝入睡而躺在甲女床上,並趁甲女伸手拉起棉被叫其起 床之際,強拉甲女至床上並褪去甲女之褲子,先後以手指及 性器進入甲女性器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 甲女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武塔派出所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甲○○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否認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 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 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3頁、第46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某女性友人聊天 ,其間因見同在現場之告訴人表示欲先行返回居所,遂主動 向告訴人之女性友人表達願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返家之意願 ,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機車搭 載告訴人返回告訴人居所後,由告訴人煮麵欲招待其食用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 煮麵時雖然有去環抱告訴人,但伊吃完麵後,係告訴人主動 找伊發生性關係,伊向告訴人表示伊有糖尿病,且伊已經66 歲了,伊沒有辦法,其後告訴人即幫伊開門讓伊回去,伊沒 有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亦未以手指進入告訴人之性器云云 。經查:
(一)稽諸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 105 年12月9 日下午5 、6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 ○村○○路0 ○0 號之香頌小吃部,與其女性友人喝酒聊 天,其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來該小吃部與其女性 友人喝酒聊天,原本伊的女性友人要載伊回去,伊見其女 性友人酒醉而拒絕,被告向伊女性友人提出要騎乘機車搭 載伊回去,伊認為被告與其女性友人熟稔,所以答應讓被 告載伊回去,被告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伊回 到伊居住之工寮,後來伊想說被告好心載伊回去,伊就邀 請被告進入屋內,並煮麵給被告食用,但被告於伊在廚房 煮麵時,以雙手環抱伊胸部,伊閃躲並請被告放尊重一點 ,被告吃完麵並沒有馬上離開,又要求伊泡一壺茶來喝, 其後伊將餐具拿去廚房清洗返回後,就看到被告躺在伊床 上,伊為了叫醒被告就去拉被告蓋的棉被,伊去拉第2 次 的時候,被告拉伊的手將伊強拉到床上,被告壓住伊後, 就以單手將伊穿的伸縮褲脫掉,並將伊的內褲脫到膝蓋處 ,被告先用手指進入伊的性器,再用性器進入伊的性器, 伊被性侵後有將內褲穿起來,才到外面去清洗,後來伊就 請鄰居載伊去武塔派出所報案,伊當日並未自願與被告發 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 並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5 年12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 ,前往羅東博愛醫院驗傷結果,認告訴人受有雙側小腿內 側瘀青擦傷及陰道口6 點位置表皮裂傷1 公分等傷害,有 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稽(見證 物彌封袋內),再徵以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外陰部



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 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 參(偵卷第24至25頁),足認告訴人所指上開情節,應屬 非虛,堪予採憑,否則焉能於告訴人之內褲底驗出與被告 型別相符之Y 染色體DNA-STR ,被告所辯上情云云,顯不 足採。從而,本案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被告以雙手環抱其胸部後,並未將被 告驅離,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與告訴人縱使確於案發時 發生性關係,應係在合意之情況下所發生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告訴人於被告以雙手環抱其胸部後,因慮及當時 工寮僅有其1 人居住,旁邊亦無鄰居,而因害怕遭何不測 ,始未立即將被告趕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綦詳(本院卷第47頁),經核與常人遭遇上情之反應無 二,亦屬避免激怒被告而遭不測之合理作為,尚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不悖,自難徒憑此節推認被告與告訴人性交 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甚明。矧被告始終執上揭辯詞否認 有何與告訴人性交之事實,果被告與告訴人係基於合意而 為性交,既未違反任何刑罰,洵無棄此為辯而一再否認與 告訴人性交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俱與事實相悖,殊難採信 為真實;甚且,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宿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 尚無甘冒刑法誣告及偽證罪責而無端指證被告涉有本件妨 害性自主犯行之餘地,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洵堪採 信無訛,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一 節,足堪認定。從而,辯護人雖執上詞為被告辯護,然難 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無足據以推翻本院依據前揭事證 所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爰審 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因一時難以控制情 慾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 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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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