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員警王 振魯於新北市○○區○○街 000 號前之公共場所辱罵「幹 你娘」;接著又於金城派出所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辱罵員警 「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 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論處。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 勤威信及人格名譽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40 條第 1 項、第 309 條第1項、第 55 條、 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 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12號
被 告 蔡明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娟於民國106年9月2日23時31 分許,因與計程車司機陳 建榮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發生車資糾紛,經陳建 榮報警到場處理時,蔡明娟明知警員王振魯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接續在上址公開場所及新北市土城區之金城派 出所內,對王振魯執行職務之過程中,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王 振魯,足以貶損王振魯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王振魯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建榮、王振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1 份、微型錄影機畫面譯文及值勤蒐證錄影光 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 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