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5889號
PCDM,106,簡,5889,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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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閎
(原名黃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 第3行「第00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 」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 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 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505號
被 告 黃睿閎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閎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商業銀行五股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白」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12月5日14時48分許,冒充係網路購物刷卡訂房住宿 之旅行社賣家,以電話聯絡林孜庭,佯稱林孜庭前於網路購 物刷卡訂房住宿時,因內部作業疏失致誤設定為連續分期付 款交易,造成將連續分期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 解除連續分期扣款云云,致林孜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2月7日9時56分許,依指示至福建省連江縣馬祖山隴郵局 ,申請辦理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為跨行轉帳約定轉入帳號後, 再於同日10時11分許,操作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28萬2,700元至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孜庭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孜庭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睿閎固坦承其於104年1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新 莊區之新莊夜市附近,將上開臺北富邦帳戶,當面交付予綽 號「小白」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當時想要申辦貸款,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廣告, 伊就跟對方綽號「小白」的人聯繫,小白就叫伊將銀行的帳 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印章等全部交給他,說要幫伊辦理 銀行徵信業務,在新莊區的新莊夜市附近當面交給「小白」 ,「小白」開1台BMW白色的車子過來跟伊收,然後叫伊回家 等,過兩、三天左右,主動打電話給伊,說他們公司有一筆 貨款28萬2700元先匯到伊上開戶頭內,叫伊先幫忙領出來, 然後也是跟伊約在新莊夜市附近見面,伊就當面將28萬2700 元交付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北富邦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105 年1 月14日北富五股 字第10500000001 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富邦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孜庭遭詐騙後匯款至上 開臺北富邦帳戶乙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約定轉入帳號跨行轉帳申 請書、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連江 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 00000000000 )各1 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臺北富邦帳 戶確遭不詳之詐欺成員用為詐騙領款之工具,應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必須通過 金融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之人信用狀況,並核對查證人 別,以評估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自不可能在未與申請貸款 之人會面,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之情形下,即能信任毫不 相識之代辦業者並核准貸款,此乃吾國成年人均具備之常識 ;且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若有貸款需要, 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其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 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又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 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 與該陌生之人,顯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物品可能遭該不詳 之人為不法使用一節,並不在意;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 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 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 之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



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 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 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 戶存摺,更遑論率將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 使用,而自陷於帳戶存款遭不詳之人盜領之風險;復參以現 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為由,誘 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新聞媒體、坊 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此諉為不 知。
㈢、復以被告自承:伊並不清楚綽號「小白」之真實姓名年籍及 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之前都是以臉書與對方聯絡及交付上 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事宜,對方現在已經將伊封鎖 進不去了,是對方說辦貸款需要;伊交付上開帳戶當時,帳 戶內存款餘額並沒多少錢等語,是被告既與對方未曾謀面, 亦不知對方真實身分,竟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 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具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 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 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一併當面交付予陌生之人使用,且無 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此實與一般社會常情 大相逕庭,則被告前揭辯稱係為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乙節,已 殊難採信。足認被告對於自己非循正常管道申辦貸款而將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詐欺成 員不法之用乙情應有預見,然卻仍將上開臺北富邦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得恣意使用其帳戶, 顯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復參以被告於被害人匯款 前交付上開帳戶時,其帳戶內存款餘額亦僅剩44元之餘額, 此有被告上揭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抱 有縱為詐騙者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 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 顯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足認 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實 施詐術等行為;至被告固自陳其曾有協助提領款項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一情,然此部分除被告所陳外,並無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指證或其他相關積極之具體證據,足資佐證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不法情 事,自尚難僅憑被告所陳,即遽認其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論 以詐欺之共同正犯,綜上,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提供上開帳 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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