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憲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在不詳地 點」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住處附 近之全家超商」;同欄第6 行「交付」應更正為「郵寄」; 同欄第8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面補充記載「基於 詐欺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周憲明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不過後來伊並沒有 收到對方給伊的錢等語(見偵字第23123 號卷第19頁反面) ,而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 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 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23號
被 告 周憲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憲明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 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遭詐騙當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
二、案經謝德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憲明固坦承以每本帳戶2萬元代價,寄送上開金 融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5月在臉書看到1個工作資訊,就 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自稱是「葉雅玲」,但伊不認識「葉 雅玲」,也不知真實姓名,沒有看過她或是與她通話,她表 示提供2本存摺可收到4萬元,就是每本存摺2萬元,伊提供 新光、國泰銀行2本帳戶給對方,寄送地點忘記,但對方未 給4萬元等語。惟查:
(一)被告上開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一情 ,業據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該帳戶開 戶基本暨交易明細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在卷 可憑。可見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詐騙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二)又金融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另本件被 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 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 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 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 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 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更遑論對方聲稱無須付 出勞力只需提供存摺每本即可收取2萬元,若非用於不法犯 行,豈有如此不勞而獲之事,被告實難推諉不知。因之,被 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 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 違背其本意,仍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 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